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華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789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7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85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華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華宗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5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先入監執行,於民國99年9 月13日期滿出監)。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8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許華宗猶不知悛悔,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就其於該行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請解除警示帳戶衍生戶(前因上開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786 號案件而遭列為警示帳戶衍生戶),除掛失存摺及申請補發外,並同時申請核發金融卡,嗣於同年9 月1 日親自領取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於該時起至同年10月29日下午5 時許間之某時,將該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年成員為詐欺犯行時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100 年10月29日下午5 時許,撥打電話予康婷婷,詐稱其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正手續等語,致使康婷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而於同年11月2 日晚間6 時3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康婷婷發覺有異,始知被騙而報警處理。
(二)於100 年11月2 日下午5 時許,撥打電話予李香怡,詐稱其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正手續等語,致使李香怡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而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轉帳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李香怡發覺有異,始知被騙而報警處理。
(三)於100 年11月2 日下午5 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書億詐稱其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正手續等語,致使陳書億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而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許轉帳8,080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書億發覺有異,始知被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李香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人康婷婷、李香怡、陳書億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許華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與被告素無怨隙、僅為單純之詐欺案件被害人,衡情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即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許華宗固坦承有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10月11日欲報廢機車時,發覺先前騎車時遺失身上所攜之皮包,其內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身分證、汽機車駕照、汽車行照等證件,伊即至派出所報案,員警當時並未告知要掛失金融卡,因伊白天送貨,晚上開計程車,十分忙碌,亦無暇思及掛失補發金融卡,伊並未提供帳戶金融卡給他人使用。至密碼部分,現今金融卡密碼實有可能遭到破解,否則銀行亦無需依科技進步而更新金融卡及防止破解之措施,故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應係遭人破解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親自開戶,且金融卡原在被告持有中,而被害人康婷婷、李香怡、陳書億等人於100 年10月29日、11月2 日遭人以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轉帳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該項設定之方式詐騙,因而分別轉帳匯款各該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康婷婷、李香怡、陳書億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上開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存摺內頁影本一紙、被告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101 年1 月6 日101 蘆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歷史事故紀錄、存摺暨晶片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係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各該款項匯至被告系爭帳戶中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其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且當時錢包內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汽車行照、身分證及金融卡等五種物品云云(參見本院101 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第6 至8 頁),惟查被告固於其所稱發現遺失之當日即100 年10月11日上午11時8 分許便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報案,且於當日即補辦國民身分證,此部分有上開蘆洲分局101 年5 月9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延平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然經本院函詢上開分局被告當時所指稱遺失證件明細後,該分局以101 年12月6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延平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其上記載被告當時所稱遺失之證件為身分證、機車駕照及汽、機車駕照各一張,並未包括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參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亦自承:「警局時不小心忘記講,…很緊張,忘記講金融卡有在裡面。」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第4 頁),可徵被告於當日至派出所報案時,確實僅提到前述四項證件遺失,卻獨獨未提到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應無疑義。又被告迄於100 年11月8 日方以電話掛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乙節,亦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及所附歷史事故紀錄一份在卷可按。此外,證人即被告之子許哲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要報廢機車當天被告雖確曾向其表示裝證件之夾子不見了,身分證找不到,伊並陪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補辦身分證,但亦證稱被告只有提到整包不見了,並未特別提到有金融卡、信用卡不見了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第6 至8 頁),是由上情觀之,除被告個人所供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00 年9 、10月間有遺失系爭帳戶金融卡,或至少曾向他人提及遺失該金融卡之情形。
(三)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提供自己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176號提起公訴後,由上開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7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又因於98年間提供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14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之事實,有上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已有兩次因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予他人使用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經驗,理應比一般人更加知曉金融卡遭他人使用之嚴重性,甚且不亞於身分證、駕照遭人盜用之情形。則在其發覺自己皮包遺失之當時,既然知悉要至派出所報案,又豈會只提到自己所遺失之證件,卻獨獨漏掉曾讓自己遭到論罪科刑之金融卡?又被告於其所稱發覺遺失之100 年10月11日起,已知其金融卡業已遺失,且知能以電話通知客服人員掛失此一簡便方式,被告再怎麼忙碌亦不可能連撥通電話給銀行客服人員,頂多十分鐘的時間都沒有,然被告卻迄至28天即四個星期後,方於同年11月8 日以電話向銀行掛失,顯然悖於常情。況被告係於100 年11月8 日晚間6 時24分許至上開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有其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供稱警員係前一天以電話通知其去做筆錄(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則被告顯然係經警方以電話通知到案製作筆錄後,方於次日即100 年11月8 日掛失金融卡,並非主動掛失,且其既係於製作警詢筆錄當天甫掛失金融卡,不可能在當天就忘記,卻在警詢筆錄中供稱:「100 年10月11日當天有遺失金融卡,我隔一段時間才掛失,什麼時候掛失的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32857 號偵查卷第7 頁),亦顯見被告有故意隱瞞掛失時間此一避重就輕之行為,實亦令人起疑。故由理應比一般人更警覺金融卡遺失遭人盜用問題之被告,於報案時卻全然未向警方提及金融卡遺失,且遲遲未主動掛失,直到警方通知時才匆忙掛失,似乎完全不擔心遭人盜用,更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明知自己當天才掛失,卻刻意向警方隱瞞此節等舉止觀之,實與一般遺失金融卡者之反應迥異,其上開所辯,實難令人採信。
(四)上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均係遭人以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款之方式提領,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在卷可按,可徵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應知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甚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領取系爭帳戶金融卡後曾至自動櫃員機處操作變更密碼(參見本院101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並稱不知道何以詐欺集團會知道其帳號密碼,連自己都已經不曉得密碼了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第12頁),表示其密碼並未隨同遺失,且伊未告知他人密碼。而系爭帳戶晶片金融卡之密碼一般為六至十二碼,可能之組合甚多,縱使該金融卡為他人所竊取或拾獲,衡情亦無從得知密碼,然該詐騙集團成員竟能在未因輸錯密碼三次以上而遭自動櫃員機沒入之情形下,知悉密碼,顯然系爭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密碼,應係原已知悉密碼者所提供,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才能如此順利使用,方符情理。至被告雖另又辯稱其密碼可能是遭到破解云云,惟依被告上訴狀所附資料顯示,係使用晶片金融卡透過網路ATM 轉帳交易時,方會產生風險,且此種風險是針對交易轉帳過程中之資料可能遭到駭客竄改,似非指可直接知悉該晶片金融卡之密碼。在本案中,該詐欺集團成員並非透過網路ATM 交易,已與上述情形不合,且若該詐欺集團果有技術可直接破解晶片金融卡之密碼,衡情大量竊取金融卡後再直接破解提領或轉出該帳戶內之存款即可,何須大費周章用詐術來騙取他人匯款後再提領,況目前國內亦未聽聞有可直接破解金融卡密碼之技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空泛猜測,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稱其金融卡係遺失,然其反應異於常情,,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參以該詐騙集團竟能知悉除被告之外,無他人知悉之密碼,顯然該金融卡並非遺失,乃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至為灼然。
(六)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已滿58歲之成年人,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且已有前開二次因提供金融卡讓他人使用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惟其竟無正當理由,仍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上訴意旨,仍空言否認犯罪,洵非可採。至被告事後所為拾金不昧之行為,固屬善舉,然係本案經其上訴繫屬本院後所為,不能排除為求於本案中獲有利認定而刻意所為,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相關物件交予某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康婷婷、李香怡、陳書億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康婷婷、李香怡、陳書億等三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三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5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先入監執行,於99年9 月13日期滿出監)。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8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於100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雖敘明上開本院97年度易字第546 號案件所判處之刑期業已與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786 號案件所判處之刑期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原已於99年9 月13日期滿出監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546 號案件僅屬部分執行,然漏未審酌上開由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扣除已執行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546 號案件所定有期徒刑四月刑期後,所餘刑期業已於100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也才能申請解除警示帳戶衍生戶,進而再重新申請系爭帳戶金融卡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於100 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之某時故意為本案犯行時,應構成累犯,原審漏未論及累犯,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另本案雖僅被告提起上訴,惟因原審判決漏未論處累犯,有適用法條不當而被撤銷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書之規定,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本院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罰,併此敘明。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7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8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可徵其仍不知悔改且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數為三人,金額共計約六萬八千餘元,雖非小額,但究非甚鉅,暨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不見悔意,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