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俊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022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俊誠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犯罪時、地及方法應補充為:「民國100 年10月21日晚間6 、7 時許,於新北市○○區○○路699 巷14弄23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改判較輕之刑,伊始有能力易科罰金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如前所載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始於法定刑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經核實屬合法允當,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02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