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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許炎灶廖怡貞方祥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815號,民國100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55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其以一強制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無故侵入住宅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易照鳳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竟仍對告訴人施暴,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並有眾多毒品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太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3 項所載,原審之量刑,乃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適當之刑,檢察官所指各項關於刑之量定所應斟酌之事由,俱已審酌,亦未見有何違法或裁量失平之處,檢察官上訴所為指摘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方祥鴻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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