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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4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4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薪丞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薪丞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薪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薪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之罪,固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惟因與附表編號一、三所載其餘宣告刑為逾有期徒刑6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本院爰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犯罪日期│100 年5 月13日11│100 年5 月11日│100 年8 月21日│
│        │時46分許為警採尿│20時許        │19時50分許為警│
│        │前回溯26小時內之│              │採尿前之當日某│
│        │某時            │              │時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
│年度案號│檢察署100 年度毒│              │院檢察署100 年│
│        │偵字第3635號    │              │度毒偵字第7095│
│        │                │              │號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          │同左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17│同左          │100 年度訴字第│
│實│    │19號            │              │2836號        │
│審├──┼────────┼───────┼───────┤
│  │判決│100年9月14日    │同左          │101年2月9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左          │同左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左          │同上          │
│決├──┼────────┼───────┼───────┤
│  │確定│100年10月8日    │同左          │101年3月2日   │
│  │日期│                │              │              │
├─┼──┴────────┴───────┴───────┤
│備│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19號刑│
│註│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4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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