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薪丞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薪丞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薪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薪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之罪,固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惟因與附表編號一、三所載其餘宣告刑為逾有期徒刑6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本院爰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犯罪日期│100 年5 月13日11│100 年5 月11日│100 年8 月21日│ │ │時46分許為警採尿│20時許 │19時50分許為警│ │ │前回溯26小時內之│ │採尿前之當日某│ │ │某時 │ │時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 │年度案號│檢察署100 年度毒│ │院檢察署100 年│ │ │偵字第3635號 │ │度毒偵字第7095│ │ │ │ │號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 │同左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17│同左 │100 年度訴字第│ │實│ │19號 │ │2836號 │ │審├──┼────────┼───────┼───────┤ │ │判決│100年9月14日 │同左 │101年2月9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左 │同左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左 │同上 │ │決├──┼────────┼───────┼───────┤ │ │確定│100年10月8日 │同左 │101年3月2日 │ │ │日期│ │ │ │ ├─┼──┴────────┴───────┴───────┤ │備│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19號刑│ │註│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