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4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誌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誌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誌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 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郭誌輝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17號、第1723號、第494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郭誌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雖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固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前揭裁定所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既仍須再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前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雖已於100年 8月23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均末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