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卓志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
度執聲字第7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卓志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記載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以受刑人卓志彬因犯搶奪、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二、本院經查:
㈠、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受刑人卓志彬因犯如附表所示搶奪、竊盜等共7 罪,各為本院分別判處其罪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證,核與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3 月26日查得受刑人最近之前案紀錄表記示情形相符,堪信為真。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無訛,應予准許。爰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受刑人卓志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 名│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號│ │ │ │案號 │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 │├─┼───┼─────┼─────┼─────┼─────┼─────┤│1 │搶奪 │有期徒刑壹│100年8月14│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 年9 月││ │ │年 │日上午8 時│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 │28日判決、││ │ │ │許 │署100 年度│年度訴字第│100 年10月││ │ │ │ │偵字第2213│2211號 │28日確定 ││ │ │ │ │6 號 │ │ │├─┼───┼─────┼─────┼─────┼─────┼─────┤│2 │搶奪 │有期徒刑壹│100年8月14│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 年9 月││ │ │年 │日上午11時│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 │28日判決、││ │ │ │許 │署100 年度│年度訴字第│100 年10月││ │ │ │ │偵字第2213│2211號 │28日確定 ││ │ │ │ │6 號 │ │ │├─┼───┼─────┼─────┼─────┼─────┼─────┤│3 │搶奪 │有期徒刑壹│100年8月15│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 年9 月││ │ │年 │日中午12時│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 │28日判決、││ │ │ │許 │署100 年度│年度訴字第│100 年10月││ │ │ │ │偵字第2213│2211號 │28日確定 ││ │ │ │ │6 號 │ │ │├─┼───┼─────┼─────┼─────┼─────┼─────┤│4 │搶奪 │有期徒刑壹│100年8月16│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 年9 月││ │ │年 │日上午9 時│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 │28日判決、││ │ │ │許 │署100 年度│年度訴字第│100 年10月││ │ │ │ │偵字第2213│2211號 │28日確定 ││ │ │ │ │6 號 │ │ │├─┼───┼─────┼─────┼─────┼─────┼─────┤│5 │竊盜 │有期徒刑伍│100年8月11│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 年9 月││ │ │月 │日凌晨5 時│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 │28日判決、││ │ │ │許 │署100 年度│年度訴字第│100 年10月││ │ │ │ │偵字第2213│2211號 │28日確定 ││ │ │ │ │6 號 │ │ │├─┼───┼─────┼─────┼─────┼─────┼─────┤│6 │竊盜 │有期徒刑參│100年8月4 │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 年12月││ │ │月 │日晚間7 時│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 │29日判決、││ │ │ │7 分許 │署100 年度│年度簡字第│101 年2 月││ │ │ │ │偵字第2927│8707號 │10日確定 ││ │ │ │ │4 號 │ │ │├─┼───┼─────┼─────┼─────┼─────┼─────┤│7 │竊盜 │有期徒刑參│100年8月6 │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 年12月││ │ │月 │日下午3 時│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 │29日判決、││ │ │ │38分許 │署100 年度│年度簡字第│101 年2 月││ │ │ │(聲請書附│偵字第2927│8707號 │10日確定 ││ │ │ │件一覽表原│4 號 │ │ ││ │ │ │載:「100.│ │ │ ││ │ │ │6.15」,核│ │ │ ││ │ │ │係誤繕) │ │ │ │├─┴───┴─────┴─────┴─────┴─────┴─────┤│備註:㈠上列編號1 至5 之各罪刑,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11號原確定判決酌││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又編號6 、7 之各罪刑,則為本院100 年││ 度簡字第8707號原確定判決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 ㈡前揭編號1 至7之全部罪刑,本院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