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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9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9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居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居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居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居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日期,雖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相同,惟按判決確定日期之既判力係以算至該日24小時屆滿為止,故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之犯罪日期,雖係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相同,然仍屬在該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9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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