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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4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4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欽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9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欽祈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欽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載之罪,係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欽祈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聲請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94年度訴字第2085號」〈聲請書分別誤載為「94年度易字第2085號」、「101年度聲字第698 號」〉,另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95年9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3 月20日」〉;又附表編號1 、2 與更定其刑前之編號3 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86 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57號、101 年度聲字第698 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43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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