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勁毅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勁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記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李勁毅因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竊盜、毒品、詐欺及傷害等各案,均經本院為事實審理並科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即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14號【編號1 】、100 年度簡字第7482號【編號2 】、100 年度易字第2615號【編號3 】、100 年度易字第3180號【編號4】、100 年度訴字第1790號【編號5 至8 。另按,受刑人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90號第一審判決處刑後,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該法院於101 年3 月15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86 號判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等各刑事判決。又前開編號1 至4 各刑,有為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編號5 至8 之罪,亦為原確定判決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上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書、裁定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全卷),並稽以本院101 年5 月2 日查得受刑人最近之前案紀錄表詳旨,核認其所為請求並無違誤,應予准許,爰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各解釋意旨,就附表編號2 、5 所示原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其餘所列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併罰,自不得易科罰金,即無庸併記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