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5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周國昌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所為執行之指揮(100年執更緝乙字第1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國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民國83年9 月27日撤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遭通緝到案。按受刑人上開刑期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刑權時效為十五年,是受刑人遭通緝到案時,已逾行刑權時效期間,行刑權應已消滅,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83年5 月27日以82年度訴字第2991、3141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另就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受刑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454號案件審理時,受刑人在83年9 月27日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惟就販賣毒品部分則遭撤銷原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確定。後受刑人因逃匿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4年4 月26日通緝,受刑人嗣於100 年7 月6 日遭緝獲歸案,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15日核發100 年執更緝乙字第175 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扣除此部分有期徒刑五月之刑期)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檢察署通緝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案各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受刑人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刑法施行法,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按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行刑權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執行之期間加長,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2 款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準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按行刑權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行刑權時效期間,仍應依各宣告刑分別自各該宣告刑原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最高法院73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可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聲明異議即上開施用毒品罪部分遭判處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刑期,雖與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及販賣毒品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就行刑權時效期間之計算,仍應依該施用毒品罪原確定之日起算,應無疑義。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5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第1 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 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 項)」,本件就施用毒品部分於83年9 月27日判決確定後,因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4年4 月26日通緝,受刑人迄於100 年7 月6 日始遭緝獲歸案等情,業如上述,其間行刑權之時效既因通緝不能開始執行,而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通緝)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修正前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2款所定期間十五年之四分之一即三年九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行刑權之時效方續予進行,從而此部分行刑權時效之計算合計為十八年九月,行刑權始消滅。準此,本件受刑人自判決確定之日即83年9 月27日起至被緝獲之日即100 年7月6 日止,尚未滿十七年,顯未逾前述十八年九月之行刑權期間,故其行刑權時效尚未屆滿甚明(以扣除法來說明的話,就是受刑人雖然逃亡十六年九月餘才遭緝獲,看起來是超過十五年,但中間有三年九月是因為通緝而停止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不列入計算,故逃亡期間十六年九月餘扣除這三年九月後,行刑權時效算起來只進行十三年餘,尚未超過十五年之行刑權時效期間)。從而受刑人以行刑權時效完成而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減刑」。本件受刑人係於該條例施行前之84年4 月26日遭通緝,且於100 年7 月6日始遭緝獲歸案,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即無因而影響其行刑權時效期間計算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