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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34號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3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戴子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子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 2項定有明文。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哲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聲請書僅為略載,詳如下述),於民國100年8月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7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戴子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 4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 6月2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9年 8月19日判決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 7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認不合法定程式而駁回其上訴,分別於99年11月16日、同年10月27日判決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67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並合併執行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8 月8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9月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1年8月26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01年7月6日法授矯字第101011311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3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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