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俊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00 年1 月20日至100 年1 月21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1 月20日」》;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0 年11月28日晚間11時9 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11月28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俊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