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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2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2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雷皓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附表編號1 :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846 號;編號2 :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065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雷皓閔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雷皓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之宣告刑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備註欄中「已執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已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2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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