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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7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7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振碩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1 年度執聲字第1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振碩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振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2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附表編號4 所示毒品案件之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1 年4 月9 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7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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