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振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3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參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白色粉末之空包裝袋壹只、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參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白色粉末之空包裝袋壹只、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振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毒聲字第39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96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多次犯罪判決執行紀錄:(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3月13日以96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於96年6月28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9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91號判決各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2月,於96年10月1日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於97年3月4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各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於97年7月18日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一)至(二)所示罪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8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1月確定;上開(三)至(五)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二、詎李振碩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2日上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9號2樓之住處內,以利用針筒將海洛因加水注射至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11月1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之某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3日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中原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總毛重0.6098公克、總淨重0.3946公克、驗餘淨重0.3838公克),及李振碩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振碩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12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毛重0.6098公克,總淨重0.3946公克,驗餘淨重0.3838公克,此有該中心100年11月21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此外,尚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0.383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白色粉末之空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