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政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政弘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政弘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8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5 罪)、持有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共同收受贓物等8 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4 至6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14號、第991 號、第1111號),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