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1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1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昱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昱興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陳昱興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及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宜蘭地檢94年度偵緝字第58、59號」及「否」;另附表編號1 至3 之備註「97執更632 」均應補充為「板橋地檢97年度執更字第632 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4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則附表編號2 、4 所示判決主文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10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