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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1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1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翁紳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紳舜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紳舜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翁紳舜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0 年10月21日」;附表編號14、16、17、19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0 年7 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28日上午5 時許之某時」、「100 年7 月25日」、「100 年7 月28日」、「100 年7 月6 日上午9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18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板橋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411 、499 、2134號」;另按上訴期間末日未上訴者,該日即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亦即為判決確定之時,且不因嗣後所提之不合法上訴而受影響。查附表編號3 、4 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已逾法定10日之上訴期間,上訴顯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則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3 、4 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自均應更正為「100 年12月26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2 、5 、19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 、4 、6 至10、12、14、15、18、20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則附表編號1 、2 、5 、19所示判決主文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1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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