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83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陸錦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贓物案件(本院96年度簡字第3372號),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7年度執字第69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陸錦民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72判處拘役40日,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拘役20日確定,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指揮執行,已於97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異議人另犯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該裁定所列最早裁判確定日為96年5 月28日,而異議人所犯上開贓物罪之犯罪日期為97年7 月27日,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應執行者為3 年以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執行拘役,是其所犯上開贓物罪遭判處之拘役20日應不須執行,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仍指揮執行,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於95年7 月27日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72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96年10月19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字第6946號指揮執行並准予易科罰金,而於97年5 月14日辦理易科罰金完竣,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1 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則異議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罪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收受贓物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惟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惟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在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所為,依照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㈣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異議人受宣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多數有期徒刑,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年之譜,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依第5 款至第9 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10款增訂為:「依第5 款至第9 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則本件異議人受宣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有期徒刑與如附表編號6 所示拘役併合處罰,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自毋庸再執行如附表編號6 所示拘役之刑,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固屬有利於異議人。然而,異議人受宣告如附表編號6 所示拘役自由刑僅20日,縱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有免予執行之利,惟倘併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則恐受較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多出數月甚至數年之牢刑。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參酌各該有利及不利於異議人之一切相關情狀,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10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準此,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0款既無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合處罰時不執行拘役之規定,則異議人受宣告如附表編號6 所示拘役20日之刑,仍應予執行,從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字第6946號指揮執行並准予易科罰金,而由異議人於97年5 月14日辦理易科罰金完竣,其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持有第一級毒品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減為│ 有期徒刑18年 │ │ │有期徒刑2 月15日 │有期徒刑1 月15日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2 月9 日 │ 95年5 月31日 │ 95年12月18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毒偵│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字第1554號 │第139889號 │第4365號 │ ├───┬───┼─────────┼─────────┼─────────┤ │ │法 院│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6年度簡字第2734號│96年度簡字第1812號│97年度上訴字第3257│ │ │ │ │ │號 │ │事實審├───┼─────────┼─────────┼─────────┤ │ │判 決│ 96年5 月4 日 │ 96年4 月14日 │ 98年1 月20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6年度簡字第2734號│96年度簡字第1812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56│ │ │ │ │ │號 │ │判 決├───┼─────────┼─────────┼─────────┤ │ │判決確│ 96年5 月28日 │ 96年5 月31日 │ 98年4 月9 日 │ │ │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至5 所示徒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7號裁│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贓物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8年 │ 有期徒刑7 年6 月 │拘役40日,減為拘役│ │ │ │ │20日 │ ├───────┼─────────┼─────────┼─────────┤ │犯 罪 日 期│ 96年1 月9 日 │ 96年1 月25日 │ 95年7 月27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毒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字第4365號 │第4365號 │第8233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板橋地院 │ │ ├───┼─────────┼─────────┼─────────┤ │最 後│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3257│97年度上訴字第3257│96年度簡字第3372號│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 決│ 98年1 月20日 │ 98年1 月20日 │ 96年9 月28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板橋地院 │ │ ├───┼─────────┼─────────┼─────────┤ │確 定│案 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56│98年度臺上字第1956│96年度簡字第3372號│ │ │ │號 │號 │ │ │判 決├───┼─────────┼─────────┼─────────┤ │ │判決確│ 98年4 月9 日 │ 98年4 月9 日 │ 96年10月19日 │ │ │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至5 所示徒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 │ │98年度聲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