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明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明展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展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李明展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 、2 之罪名應分別更正為「強制未遂」、「恐嚇取財未遂」;又附表編號1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及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分別更正為「宜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633、2246號」及「是」),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