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瑞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7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瑞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7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 年11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經查,受刑人林瑞鋐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5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7 月及4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受刑人自99年5 月7 日起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2 年7 月6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3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1年5 月3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11月30日法授矯字第10101219671 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