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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45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其主文欄及理由欄內關於「附表一」所示應更正為「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一)於98年9 月17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友人家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07 巷7 弄11號3 樓查獲。(二)於98年10月13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40巷12號4 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8年10 月12 日,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嗅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0月13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19 號前查獲,並扣得林瑞鋐所有海洛因3 包(淨重0.1110公克、驗餘淨重0.1090公克)。」應更正為「於98 年10 月13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40巷12號4 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顯係如附表二【「(一)於98年9 月17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友人家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07 巷7 弄11號3 樓查獲。(二)於98年10月13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40巷12號4 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8年10月12日,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嗅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0月13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19 號前查獲,並扣得林瑞鋐所有海洛因3 包(淨重0.1110公克、驗餘淨重0.1090公克)。」應更正為「於98年10月13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40巷12號4 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8年10月12日,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所示之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於98年9 月17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友人家中分別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
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07 巷7 弄11
號3 樓查獲。(二)於98年10月13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
市○○街40巷12號4 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8年10月12日,在同一地點,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嗅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0月13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
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19 號前查獲,並扣得林瑞鋐所有海洛
因3 包(淨重0.1110公克、驗餘淨重0.1090公克)。」應更正為
「於98年10月13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40巷12號
4樓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
附表二
「(一)於98年9 月17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友人家中分別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
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07 巷7 弄11
號3 樓查獲。(二)於98年10月13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
市○○街40巷12號4 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8年10月12日,在同一地點,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嗅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0月13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
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19 號前查獲,並扣得林瑞鋐所有海洛
因3 包(淨重0.1110公克、驗餘淨重0.1090公克)。」應更正為
「於98年10月13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40巷12號
4樓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另於98年10月12日,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55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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