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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4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64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宏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宏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宏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李宏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部分所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罪,固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惟因與附表編號2 部分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4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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