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6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宏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宏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宏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李宏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部分所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罪,固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惟因與附表編號2 部分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