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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1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1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宣博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宣博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宣博因犯竊盜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2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確定判決日期」欄所載「101.7.26」更正為「101.5.22」),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在形式上已不能再行上訴、抗告救濟者而言,包括已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經過法定期間而未聲明上訴或抗告、不合法之上訴或抗告及當事人聲明捨棄或撤回上訴或抗告之情形,故不包括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在內,再者,提起非常上訴雖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但既仍然以原審認定事實為基礎,僅就原法院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裁判,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其主要宗旨,則原已確定判決之確定日並不因非常上訴改判而失效,自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97年度刑罰執行業務座談會第4 號提案研討結論)。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5 月22日確定;嗣雖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由最高法院於101 年7 月26日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撤銷上開判決關於受刑人之有期徒刑4 月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惟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仍應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692 號判決之確定日為準,聲請書附表誤載為上開非常上訴判決之日期,即有未合,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1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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