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鎰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5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鎰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鎰元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洪鎰元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自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9年9 月間某日中午,從形式觀之,應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而認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99年9 月20日前所犯,而得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