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松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5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松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松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松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 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更正為「是」),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則附表編號1 、2 、5、6 所示判決主文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