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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劉元斐方鴻愷毛彥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鎮隆
選任辯護人
蔡慧貞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王永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鎮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蔡鎮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由其友人所贈與之SonyEricsson廠牌手機,搭配其兄蔡信昌所申請後贈與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蔡鎮隆之以前同學陳文逸聯絡,由陳文逸於民國100 年10月2 日上午5 時20分許,自陳文逸之妻詹珮琪所申請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順便拿一張來」之簡訊至蔡鎮隆持用之上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蔡鎮隆遂於同日上午某時,攜帶不明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前往陳文逸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住所門口,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文逸,且自陳文逸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對價,與陳文逸完成交易,陳文逸旋將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殆盡。嗣於100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5 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鎮隆住所進行搜索時,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該門號SIM 卡1 張),經警檢視蔡鎮隆上開手機內之簡訊內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蔡鎮隆、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鎮隆固坦承其與陳文逸為國中同學,兩人原本已許久未聯繫,直到100 年間同時入監於臺北看守所後才再次有所聯絡;陳文逸在100 年10月2 日上午5 時20分許,曾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順便拿一張來」之簡訊至其所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向其要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詳本院卷第34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收到陳文逸傳送之簡訊後未理會陳文逸,亦未拿任何毒品給陳文逸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販賣毒品給陳文逸,陳文逸亦已於101 年2 月23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拿毒品給陳文逸云云置辯。

(二)經查:

1.被告曾於100 年10月2 日上午5 時20分許,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接收陳文逸以妻子詹珮琪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送之內容為「順便拿一張來」之簡訊,該簡訊意涵係陳文逸要求被告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並經證人詹珮琪於101 年2 月7 日偵訊、證人陳文逸於101 年2 月9 日偵訊、101 年3 月5 日偵訊、本院101 年8 月1 日審理時結證明確【詳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6558號卷(下稱26558 號偵字卷)第145 、146 、153 、154 、181 頁、本院卷第72頁正背面】,且有該儲存於被告行動電話中之簡訊翻拍照片2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登記人資料、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詳上開26558 號偵字卷第22、50頁、第168 頁背面),自堪予認定。

2.陳文逸於100 年10月2 日傳送「順便拿一張」之簡訊給被告後之同日上午某時,在陳文逸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住處門口取得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業據證人陳文逸於101 年2 月9 日偵訊、101 年3 月5 日偵訊、本院101 年8 月1 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詳上開26558 號偵字卷第154 、182 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又陳文逸於101 年2 月9 日偵訊中證稱:上開手機簡訊係伊使用伊老婆詹珮琪之手機傳送給被告,叫被告幫伊拿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在傳送該簡訊後沒多久,就拿到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係被告拿到伊住處門口給伊,伊有把錢給被告等語(詳上開26558 號偵字卷第154 頁);復於101 年3 月5 日偵訊中證稱:伊在100 年10月2 日上午5時許傳送上開簡訊後約2 、3 小時實際拿到毒品,是被告到伊住家門口處給伊,被告並表示該包毒品係被告向被告之朋友拿來給伊,伊拿到該包毒品後即施用之,感覺跟之前向其他人拿的甲基安非他命差不多,會稍微麻痺中樞神經等語(詳上開26558 號偵字卷第181 、182頁),就被告親自至其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先後證述相符。且證人陳文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年2 月9 日及101 年3 月5 日偵訊時,檢察官均未對伊刑求逼供。伊在檢察官偵訊時未要陷害被告而說謊,於100 年10月2 日傳送該簡訊給被告,亦非要陷害被告被警察抓等語(詳本院卷第74至75頁背面),堪認陳文逸於該2 次偵訊中之證述應屬可採。故被告於100 年10月2 日收到案外人陳文逸所傳送「順便拿一張」之簡訊後,於同日上午某時,將重量不明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攜至陳文逸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住處門口並交付予陳文逸,且自陳文逸處取得1,000 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3.證人陳文逸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稱:伊於100年10月2 日傳送「順便拿一張」之簡訊給被告,本欲向被告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說沒有毒品,伊就找被告的另1 位綽號為「阿弟」之朋友,「阿弟」拿來該包毒品後,伊才知道該毒品不是被告的。伊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係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來給伊,是伊說錯了;在偵訊中證稱被告拿給伊毒品,全部都是講錯的,伊當時忘記說是被告之朋友拿的云云(詳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第75頁)。然查:

(1)證人陳文逸於101 年2 月9 日偵訊中證稱:伊傳送簡訊後不久拿到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拿過來給伊,當時沒有其他人看到等語(詳上開26558 號偵字卷第154 頁);復於101 年3 月5 日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拿給你的是安非他命沒錯?)是,他跟我說他跟他朋友拿來給我的。(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他跟朋友拿,花了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沒有過問」等語(詳上開26558 號偵字卷第182 頁)。陳文逸於偵訊中既證稱被告交付毒品時無其他人見聞,並明確證述被告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有告知毒品取得來源,故陳文逸於上開偵訊時,就100 年10月2 日交付毒品予其之人為被告,而非他人一事,應無記憶錯誤或證述時口誤之情況。又檢察官曾於101年2 月23日同時提訊被告與陳文逸,被告在檢察官詢問「有無問題想問陳文逸?」時,固表示「我想問陳文逸我有拿安非他命給你,我真的沒有拿過東西給他。」且陳文逸隨即回答「沒有。」乙節,業據當日偵查筆錄記載綦詳(詳上開26558 號偵字卷第162 頁),然陳文逸當日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始為陳述,較諸101 年2 月9 日、同年3 月5 日二次之證詞則均有具結程序之擔保,101 年2 月23日陳述之憑信性顯然較低,檢察官當場復未進一步向陳文逸確認何以此次供述與101 年2 月9 日之證詞不符,亦未追問苟被告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則該日究係何人交付等情,而陳文逸亦未提及該日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阿弟」之情節,是以陳文逸於101 年2 月23日有關被告沒有拿毒品給伊之陳述,實難以遽信為真。再者,倘若果係阿弟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文逸,陳文逸絕無可能歷經3 次明確問及交付毒品者係何人之偵訊過程,均遺忘證述此一重要之交易過程接觸對象。況查,證人陳文逸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有傳簡訊跟被告講說要買毒品,但被告說沒有,伊就自己打電話找被告的另外一個朋友即阿弟,在電話中伊向阿弟表示要1,000 元之東西,即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本來以為是被告叫阿弟拿給伊,因為被告也認識阿弟,但阿弟拿來後,伊問被告,才知道阿弟拿來的毒品不是向被告拿的云云(詳本院卷第72、79頁)。然依陳文逸上開所述,其既係於被告表示無毒品後,主動以電話聯絡阿弟購買毒品,則斷無可能誤認其所取得之毒品係被告指示阿弟交付。是陳文逸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當時忘記說是被告之朋友拿的云云,顯非可採。

(2)證人陳文逸又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在地檢署偵訊時沒有說謊陷害被告,伊來地檢署開庭的時候,才知道毒品不是被告給的云云(詳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9頁)。然陳文逸於101 年2 月23日偵訊時經被告當庭質問,證稱被告沒有拿毒品給伊云云(詳上開26558 號偵字卷第162 頁),嗣後又於101 年3 月5 日偵訊時證稱係被告將毒品拿到伊住處門口交給伊等語(詳上開26558 號偵字卷第182 頁)。倘若陳文逸上開於本院中之證述屬實,則陳文逸既已於101 年2 月23日至地檢署開庭時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嗣後應無可能再次於101 年3 月5 日偵訊時復稱係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況陳文逸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本來以為是被告叫他朋友拿給我的,但是他朋友拿來之後,我才知道毒品不是蔡鎮隆的」云云(詳本院卷第72頁),就其何時知悉其於100 年10月2 日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非來自被告云云,證述亦顯然矛盾。故陳文逸上開證稱其原先誤認其係自被告處取得毒品,實際上非被告所交付云云,亦無足採。

4.證人陳文逸雖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未於偵訊中向檢察官說是阿弟拿毒品來給伊,係因幫伊製作警詢筆錄之樹林分局偵查隊便衣警察打伊,該警察並說「不要騙了,就是蔡鎮隆」,警詢結束後,伊馬上就移送給檢察官訊問云云(詳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然查:

(1)陳文逸在100 年11月22日下午1 時45分因毒品案件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逮捕,並於同日下午在樹林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同日晚間於板橋地檢署偵訊接受偵訊等情,此經陳文逸於本院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74、77頁),且經本院調取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7964號(下稱7964號偵字卷)卷核閱屬實。然陳文逸於100 年11月22日警詢、偵訊時均係證稱:伊於100 年11月8 日晚間8 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告要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將毛重約0.2 公克之毒品親自送至伊三峽住處門口等語(詳上開7964號偵字卷第4 頁背面、第22頁)。依陳文逸上開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為100 年11月8 日晚間,且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與被告聯絡交易,與本案之發生時間、情節均屬不同,顯與本案非同一案件,難認警察於100 年11月22日警詢時曾對陳文逸就被告本案被訴事實為施壓之舉措。況陳文逸亦證稱:101 年2月9 日是本案伊第1 次接受檢察官偵訊(詳本院卷第74頁),且陳文逸於101 年2 月9 日接受偵訊係檢察官於101 年2 月7 日批示自宜蘭監獄提訊陳文逸,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01 年2 月9 日點名單可稽(詳上開26558 號偵字卷第151 、152 頁),本院亦查無陳文逸於101 年2 月9 日偵訊前之同日,曾就被告本案被訴販賣毒品事實接受警詢一事,是難認陳文逸稱其係因偵訊前之警詢時遭警察毆打,始於偵訊中指認被告云云為可採。陳文逸於本案初次接受

任何警詢,則難認於100 年11月22日就陳文逸所為之警詢、偵訊過程,對陳文逸於本案偵訊時之供述有何影響。

(2)況證人陳文逸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何以未於偵訊中向

非他命云云,先證稱:因幫伊做警詢筆錄之警察打伊云云(詳本院卷第73頁背面);復證稱:伊於偵訊時講錯了,伊那時忘記說是被告之朋友云云(詳本院卷第75頁);後又稱:伊覺得跟檢察官講沒有用,伊想直接跟法官講就好了云云(詳本院卷第78頁)。陳文逸於此部分之證述不斷翻異前詞,堪認非有何無法於偵訊中毫無匿飾之原因,況「阿弟」此人是否真實存在,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實無法排除「阿弟」係陳文逸於本院審理時臨場所虛捏之可能。

5.被告雖辯稱:伊於100 年10月2 日陳文逸傳送簡訊向伊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未理會陳文逸,伊忘記當天至100 年10月4 日被警察查獲之間,有無與陳文逸通電話或見面,但伊在本案被查獲並交保後,有主動跟陳文逸聯絡,因為陳文逸傳這種簡訊讓伊被誤會,伊責罵陳文逸傳這種簡訊造成很多麻煩云云(詳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然觀諸被告於100 年10月2 日與陳文逸之通聯紀錄顯示,自該日上午5 時21分許被告所使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受自陳文逸所使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後,至同日中午12時止間,被告曾於上午5 時32分許、7 時31分許、10時44分許接受陳文逸之來電,通話時間分別為78秒、17秒、89秒,亦曾於上午8 時23分許、8 時36分許致電陳文逸,分別通話56秒、31秒,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詳上開26558 號偵字卷第168 頁背面),是被告稱伊收到簡訊後未理會陳文逸云云,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倘若被告於看見陳文逸所發送內容為「順便拿一張來」之簡訊,認該簡訊將造成被告遭他人誤會,且無毒品可提供予陳文逸,理應於當日收到簡訊後,在陳文逸於上午5 時32分許、7 時31分許再行來電時,即指責陳文逸,應無遺忘該日有無與陳文逸通電話之可能,亦殊無可能至被查獲並交保後,始主動聯絡陳文逸埋怨該簡訊造成其麻煩;然被告竟復於上午8 時23分許、8 時36分許主動致電陳文逸通話,亦與避免遭人誤會之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6.末查,本件雖因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單位價格,進而與其販出之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獲利為何。然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可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曾於前揭時地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文逸以營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3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上開4 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6 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 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販賣毒品數量應屬甚微,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論處,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紀錄,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本案之販賣數量及所得金額均屬有限,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暨犯後仍持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之宣告刑,以資懲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故凡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文逸之所得1,000 元,屬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證人陳文逸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詳上開26558 號偵字卷第154 頁),雖未扣案,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被告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含該門號SIM 卡1 張),乃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逸時,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此有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詳上開26558 號偵字卷第22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至警方固於100 年10月4 日搜索被告時當場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小包(淨重共計3.503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5024公克)、磅秤1 臺、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個、分裝袋5 包,然被告辯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買回來供自己施用,磅秤、吸食器、玻璃球、分裝袋等物亦均係伊施用毒品之工具等語(詳本院卷第117 頁)。查上開扣案物品均非專供販賣毒品之用,施用毒品者亦有持有該等物品之可能,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訊問前,既未就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接受

檢察官表示係被告之不知名友人「阿弟」交付甲基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毛彥程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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