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秉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13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秉澄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叁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吳應桓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其支付方式如附表三所示,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秉澄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因需錢花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犯意,先利用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之機會,向不知情之客戶、同事或代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他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後,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各發票人、背書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陸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李耀南」、「方振財」、「陳莉雯」、「李家鄰」、「黃秀珠」、「楊政龍」、「林啟中」、「廖美雪」、「楊育昌」、「施秀娥」、「彭成鈺」、「林傳宜」、「黃曉慧」、「吳金良」、「郭聰明」、「盧宥伶」、「彭瑞菊」、「簡鈴坤」、「李振利」、「李木火」、「蔡紜萱」、「吳滿塘」、「李健吉」、「邱振勛」、「林資凱」、「許期力」、「楊偉民」、「張世賢」、「李彩霞」、「張榮雨」、「廖瑞蘭」、「林榮宗」等人之印章各1 枚,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日期之前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四川路附近便利商店內或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同)裕民路附近便利商店內等處,於自行購買之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等資料,並在各本票正面偽造各發票人之署名、指印或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而偽造本票共35紙(其中於100 年1 月8 日、同年3 月28日、同年3 月29日3 天,均係同時地接續偽造本票2 紙),另於偽造各該本票時,亦一併在各本票背面以自己之名義簽名背書,及在如附表一編號2 、12至30、32至34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各背書人之署名,表示各該背書人願對該本票負背書擔保付款責任之意(各本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及偽造之署名、指印、印文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復於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本票時,一併在廖美雪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蓋用上開偽刻之「廖美雪」印章,而偽造「廖美雪」印文2 枚,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發票人及背書人本人。李秉澄並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9 月20日)起至100 年4 月24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4 月24日)止,陸續在臺北縣板橋市大觀路2 段附近之永和豆漿店前,向吳應桓佯稱可由吳應桓提供資金予伊對外放款以賺取利息,再分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發票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資料交付予吳應桓,向吳應桓佯稱係借款人所開立或提供,以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發票人、背書人本人及吳應桓;吳應桓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與各本票票面金額相同之款項交付予李秉澄(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5 千元)。嗣李秉澄因無力償還上開款項,於100 年4 月24日主動向吳應桓坦承上開犯行,並與吳應桓一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向該所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另由吳應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35紙、國民身分證影本17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 紙、附表一編號2 、3 、7 、9 、13、15、17、19、25、28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共10紙、附表一編號6 、18、20、21、23、26、28、32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共8 紙等物提供予警方扣案。
二、案經李秉澄自首及吳應桓、李耀南、黃正雄、蔡紜萱、林榮宗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暨彭成鈺、吳金良分別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吳應桓、李耀南、黃正雄、蔡紜萱、方振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彭成鈺、吳金良、廖良田、陳莉雯、李家鄰、黃秀珠、楊政龍、楊育昌、施秀娥、林傳宜、黃曉慧、郭聰明、盧宥伶、簡鈴坤、李振利、吳滿塘、李健吉、彭勝堂、邱振勛、林資凱、楊偉民、張世賢、李彩霞、張榮雨、廖瑞蘭、林國燦、李宜庭、黃淑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及證人林榮宗、彭瑞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李秉澄及其辯護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上開言詞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言詞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應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李耀南、黃正雄、蔡紜萱、被害人方振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告訴人彭成鈺、吳金良、被害人廖良田、陳莉雯、李家鄰、黃秀珠、楊政龍、楊育昌、施秀娥、林傳宜、黃曉慧、郭聰明、盧宥伶、簡鈴坤、李振利、吳滿塘、李健吉、彭勝堂、邱振勛、林資凱、楊偉民、張世賢、李彩霞、張榮雨、廖瑞蘭、證人林國燦(被害人林啟中之父)、李宜庭(被害人李木火之女)、黃淑芬(被害人楊政龍之阿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告訴人林榮宗、被害人彭瑞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35紙、國民身分證影本17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 紙、附表一編號2 、3 、7 、9 、13、15、17、19、
25、28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共10紙、附表一編號6 、18、20、21、23、26、28、32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共8 紙等物扣案可稽,復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1 紙、如附表一編號
18、20、23、25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4 紙、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紙(見偵卷第15頁、第79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97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108 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冒用各發票人名義簽發本票部分)、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各背書人之名義背書並行使部分)、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犯同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在廖美雪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蓋用偽刻之「廖美雪」印章,而偽造「廖美雪」印文2 枚部分)。被告偽造如前揭事實欄所示李耀南等32人之印章,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代刻,已如前述,被告即為該部分犯行之間接正犯。又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偽造李耀南等32人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發票人之署名、指印或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應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本票)後均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12至30、32至34所示之各背書人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陸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私文書(背書)及廖美雪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廖美雪」印文,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及偽造本票交給告訴人吳應桓而行使之,並以此種方式向告訴人吳應桓施用詐術詐得款項,其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 、10、35所示本票詐欺取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 、12至28、33、34所示本票詐欺取財部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本票係同時地偽造2 名發票人之署名、印文),均係以一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本票詐欺取財部分(該2 紙本票係同時地偽造),係以一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或不同之罪;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及文件詐欺取財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印文罪及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本票詐欺取財部分(該2 紙本票係同時地偽造),係以一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或不同之罪;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本票詐欺取財部分(該2 紙本票係同時地偽造),係以一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或不同之罪,以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2件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罪時間不同,被害人亦不盡相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均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在如附表一編號2 、12至30、32至34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各背書人署名並行使之)、偽造印文(即在廖美雪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偽造「廖美雪」印文2 枚)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等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已敘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100年4 月24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件犯罪事實前,即與告訴人吳應桓一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自行向該所警員坦承上開犯行,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應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12月4 日審判筆錄),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需錢花用,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工作之便取得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後,再陸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票、背書及印文(廖美雪國民身分證影本部分),藉以向告訴人吳應桓詐得款項,不僅對有價證券使用、流通之秩序造成妨害,亦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各發票人及背書人,並使告訴人吳應桓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各告訴人之原諒,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應桓達成和解(於101 年12月4 日本院審理時,被告先當庭給付告訴人吳應桓現金2 萬元,再就剩餘款項部分約定以46萬元和解,和解內容如附表三所示),有和解書2 份(告訴人吳金良、林榮宗部分)及本院101 年12月4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另告訴人黃正雄、蔡紜萱亦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告訴人李耀南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要撤回告訴或不想再告被告了等語(見偵卷第112 頁、第244 頁),及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詳見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不僅自首坦承犯行,亦積極尋求各告訴人之原諒,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應桓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吳應桓46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㈥末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偽造之本票35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35紙本票上雖有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各發票人、背書人署名、指印或印文,惟該等偽造之署名、指印及印文均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內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另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廖美雪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偽造之「廖美雪」印文2 枚,均為被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前揭事實欄所示李耀南等32人之印章共32枚,業經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蓋用完畢後全數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 頁),上開印章既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7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 紙、附表一編號2 、3 、7 、9 、13、15、17、19、25、28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共10紙、附表一編號6 、18、20、21、23、26、28、32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共8 紙等物,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吳應桓,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偽造之本票(金額:新臺幣)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本票上偽造之署名、指│被告詐欺取財時連││ │ │ │ │ │印或印文 │同偽造本票一併交││ │ │ │ │ │ │付予吳應桓之資料│├──┼───┼──────┼────┼────┼──────────┼────────┤│1 │廖良田│99年10月7 日│未填載 │1 萬元 │本票正面共有「廖良田│廖良田國民身分證││ │ │ │ │ │」署名2 枚(起訴書誤│影本 ││ │ │ │ │ │載為1 枚)、指印4 枚│ │├──┼───┼──────┼────┼────┼──────────┼────────┤│2 │李耀南│99年11月4 日│未填載 │2 萬元 │本票正面共有「李耀南│臺北縣(現改制為││ │ │ │ │ │」署名1 枚、印文4 枚│新北市,以下同)││ │ │ │ │ │,本票背面有「李家鄰│板橋地政事務所樹││ │ │ │ │ │」署名1 枚 │林市(現改制為樹││ │ │ │ │ │ │林區,以下同)三││ │ │ │ │ │ │多段571 地號土地││ │ │ │ │ │ │之土地所有權狀影││ │ │ │ │ │ │本(所有權人李耀││ │ │ │ │ │ │南) │├──┼───┼──────┼────┼────┼──────────┼────────┤│3 │方振財│99年11月14日│未填載 │1 萬元 │本票正面共有「方振財│臺北縣樹林地政事││ │ │(起訴書誤載│ │ │」署名1 枚、印文4 枚│務所樹林市水源段││ │ │為99年11月19│ │ │ │334 地號土地之土││ │ │日) │ │ │ │地所有權狀影本(││ │ │ │ │ │ │所有權人方振財)│├──┼───┼──────┼────┼────┼──────────┼────────┤│4 │陳莉雯│99年12月8 日│99年12月│1 萬元 │本票正面共有「陳莉雯│陳莉雯國民身分證││ │ │ │21日 │ │」署名1 枚、印文4 枚│影本 │├──┼───┼──────┼────┼────┼──────────┼────────┤│5 │李家鄰│99年12月9 日│100 年1 │1 萬元 │本票正面共有「李家鄰│李家鄰國民身分證││ │ │ │月8 日 │ │」署名1 枚、印文4 枚│影本 │├──┼───┼──────┼────┼────┼──────────┼────────┤│6 │黃秀珠│99年12月11日│99年12月│1 萬元 │本票正面共有「黃秀珠│臺北縣板橋地政事││ │ │ │30日 │ │」署名1 枚、印文4 枚│務所板橋市新雅段││ │ │ │ │ │ │1244建號建物(門││ │ │ │ │ │ │牌號:德興街38巷││ │ │ │ │ │ │10號4 樓)之建物││ │ │ │ │ │ │所有權狀影本(所││ │ │ │ │ │ │有權人黃秀珠) ││ │ │ │ │ │ │(起訴書贅載「板││ │ │ │ │ │ │橋市新雅段1244地││ │ │ │ │ │ │號」之權狀影本)│├──┼───┼──────┼────┼────┼──────────┼────────┤│7 │楊政龍│99年12月13日│100 年1 │1 萬元 │本票正面共有「楊政龍│臺北縣中和地政事││ │ │ │月5 日 │ │」署名1 枚、印文3 枚│務所中和市(現改││ │ │ │ │ │ │制為中和區)南山││ │ │ │ │ │ │段216 地號土地之││ │ │ │ │ │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 │ │ │ │ │(所有權人楊政龍││ │ │ │ │ │ │) │├──┼───┼──────┼────┼────┼──────────┼────────┤│8 │黃正雄│100 年1 月9 │100 年(│1 萬5 千│本票正面共有「黃正雄│黃正雄國民身分證││ │ │日 │月、日部│元 │」署名1 枚、指印4 枚│影本 ││ │ │ │分則未填│ │ │ ││ │ │ │載) │ │ │ │├──┼───┼──────┼────┼────┼──────────┼────────┤│9 │林啟中│100 年1 月9 │未填載 │1 萬元 │本票正面共有「林啟中│臺北縣板橋地政事││ │ │日 │ │ │」署名1 枚、印文4 枚│務所土城市瑞興段││ │ │ │ │ │ │441 地號土地之土││ │ │ │ │ │ │地所有權狀影本(││ │ │ │ │ │ │所有權人林啟中)│├──┼───┼──────┼────┼────┼──────────┼────────┤│10 │陳秋璇│100 年1 月10│未填載 │1 萬元 │本票正面共有「陳秋璇│陳秋璇國民身分證││ │ │日 │ │ │」署名1 枚、指印4 枚│影本 │├──┼───┼──────┼────┼────┼──────────┼────────┤│11 │廖美雪│100 年1 月11│未填載 │2 萬元 │本票正面共有「廖美雪│廖美雪國民身分證││ │ │日 │ │ │」署名1 枚、印文4 枚│影本(上有偽造之││ │ │ │ │ │ │「廖美雪」印文2 ││ │ │ │ │ │ │枚) │├──┼───┼──────┼────┼────┼──────────┼────────┤│12 │楊育昌│100 年1 月15│未填載 │1 萬元 │本票正面共有「楊育昌│楊育昌國民身分證││ │ │日 │ │ │」署名1 枚、印文4 枚│影本 ││ │ │ │ │ │,本票背面有「吳政賢│ ││ │ │ │ │ │」署名1 枚 │ │├──┼───┼──────┼────┼────┼──────────┼────────┤│13 │施秀娥│100 年1 月18│未填載 │1 萬元 │本票正面共有「施秀娥│臺北縣樹林地政事││ │ │日 │ │ │」署名1 枚、印文4 枚│務所三峽鎮(現改││ │ │ │ │ │,本票背面有「林美雪│制為三峽區)橫溪││ │ │ │ │ │」署名1 枚 │段坪林小段128 之││ │ │ │ │ │ │23地號土地之土地││ │ │ │ │ │ │所有權狀影本(所││ │ │ │ │ │ │有權人施秀娥) │├──┼───┼──────┼────┼────┼──────────┼────────┤│14 │彭成鈺│100 年1 月31│未填載 │2 萬元 │本票正面共有「彭成鈺│彭成鈺國民身分證││ │ │日 │ │ │」署名1 枚、印文4 枚│影本 ││ │ │ │ │ │,本票背面有「吳政賢│ ││ │ │ │ │ │」署名1 枚 │ │├──┼───┼──────┼────┼────┼──────────┼────────┤│15 │林傳宜│100 年2 月13│未填載 │1 萬元 │本票正面共有「林傳宜│桃園縣桃園地政事││ │ │日 │ │ │」署名1 枚、印文5 枚│務所龜山鄉半嶺段││ │ │ │ │ │,本票背面有「楊偉民│394 地號土地之土││ │ │ │ │ │」署名1 枚 │地所有權狀影本(││ │ │ │ │ │ │所有權人林傳宜)│├──┼───┼──────┼────┼────┼──────────┼────────┤│16 │黃曉慧│100 年2 月17│未填載 │1 萬元 │本票正面共有「黃曉慧│黃曉慧國民身分證││ │ │日 │ │ │」署名1 枚、印文4 枚│影本 ││ │ │ │ │ │,本票背面有「王美雪│ ││ │ │ │ │ │」署名1 枚 │ │├──┼───┼──────┼────┼────┼──────────┼────────┤│17 │吳金良│100 年2 月23│未填載 │1 萬元 │本票正面共有「吳金良│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 │日 │ │ │」署名1 枚、印文4 枚│務所四湖鄉三崙段││ │ │ │ │ │,本票背面有「汪雅慧│295 地號土地之土││ │ │ │ │ │」署名1 枚 │地所有權狀影本(││ │ │ │ │ │ │所有權人吳金良)│├──┼───┼──────┼────┼────┼──────────┼────────┤│18 │郭聰明│100 年3 月3 │未填載 │1 萬元 │本票正面共有「郭聰明│臺北縣板橋地政事││ │ │日 │ │ │」署名1 枚、印文3 枚│務所土城市學林段││ │ │ │ │ │,本票背面有「楊偉民│316 地號土地之土││ │ │ │ │ │」署名1 枚 │地所有權狀影本、││ │ │ │ │ │ │同段3067建號建物││ │ │ │ │ │ │(門牌號:學府路││ │ │ │ │ │ │2 段1 號12樓)之││ │ │ │ │ │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 │ │ │ │ │(所有權人均為郭││ │ │ │ │ │ │聰明) │├──┼───┼──────┼────┼────┼──────────┼────────┤│19 │盧宥伶│100 年3 月6 │未填載 │1 萬元 │本票正面共有「盧宥伶│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 │日 │ │ │」署名1 枚、印文4 枚│務所中和區員山段││ │ │ │ │ │,本票背面有「紀健銘│362 地號土地之土││ │ │ │ │ │」署名1 枚 │地所有權狀影本(││ │ │ │ │ │ │所有權人盧宥伶)│├──┼───┼──────┼────┼────┼──────────┼────────┤│20 │彭瑞菊│100 年3 月8 │未填載 │1 萬元 │本票正面共有「彭瑞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 │日 │ │ │」署名1 枚、印文3 枚│務所板橋區民權段││ │ │ │ │ │,本票背面有「彭文華│313 之9 地號土地││ │ │ │ │ │」署名1 枚 │之土地所有權狀影││ │ │ │ │ │ │本、同段1552建號││ │ │ │ │ │ │建物(門牌號:光││ │ │ │ │ │ │正街9 巷2 弄3 號││ │ │ │ │ │ │)之建物所有權狀││ │ │ │ │ │ │影本(所有權人均││ │ │ │ │ │ │為彭瑞菊) │├──┼───┼──────┼────┼────┼──────────┼────────┤│21 │簡鈴坤│100 年3 月12│未填載 │2 萬元 │本票正面共有「簡玲坤│桃園縣桃園地政事││ │ │日 │ │ │」署名1 枚、「簡鈴坤│務所龜山鄉塔寮坑││ │ │ │ │ │」印文3 枚,本票背面│段坑底小段5337建││ │ │ │ │ │有「紀健銘」署名1 枚│號建物(門牌號:││ │ │ │ │ │ │東萬壽路627 號地││ │ │ │ │ │ │下室3 、4 層)之││ │ │ │ │ │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 │ │ │ │ │(所有權人簡鈴坤││ │ │ │ │ │ │) │├──┼───┼──────┼────┼────┼──────────┼────────┤│22 │李振利│100 年3 月13│未填載 │1 萬元 │本票正面共有「李振利│李振利國民身分證││ │ │日 │ │ │」署名1 枚、印文4 枚│影本 ││ │ │ │ │ │,本票背面有「黃忠訓│ ││ │ │ │ │ │」署名1 枚 │ │├──┼───┼──────┼────┼────┼──────────┼────────┤│23 │李木火│100 年3 月15│未填載 │1 萬元 │本票正面共有「李木火│臺北縣板橋地政事││ │ │日 │ │ │」署名1 枚、印文3 枚│務所土城市瑞興段││ │ │ │ │ │,本票背面有「紀健銘│672 地號土地之土││ │ │ │ │ │」署名1 枚 │地所有權狀影本、││ │ │ │ │ │ │同段2230建號建物││ │ │ │ │ │ │(門牌號:廣福街││ │ │ │ │ │ │275 號3 樓)之建││ │ │ │ │ │ │物所有權狀影本(││ │ │ │ │ │ │所有權人均為李木││ │ │ │ │ │ │火) │├──┼───┼──────┼────┼────┼──────────┼────────┤│24 │蔡紜萱│100 年3 月16│未填載 │1 萬元 │本票正面共有「蔡紜萱│蔡紜萱國民身分證││ │ │日 │ │ │」署名1 枚、印文4 枚│影本 ││ │ │ │ │ │,本票背面有「黃忠訓│ ││ │ │ │ │ │」署名1 枚 │ │├──┼───┼──────┼────┼────┼──────────┼────────┤│25 │吳滿塘│100 年3 月20│未填載 │1 萬元 │本票正面共有「吳滿塘│臺北縣板橋地政事││ │ │日 │ │ │」署名1 枚、印文3 枚│務所土城市清水坑││ │ │ │ │ │,本票背面有「王美雪│段外冷水坑小段 ││ │ │ │ │ │」署名1 枚 │346 之52地號土地││ │ │ │ │ │ │之土地所有權狀影││ │ │ │ │ │ │本(所有權人吳滿││ │ │ │ │ │ │塘) │├──┼───┼──────┼────┼────┼──────────┼────────┤│26 │李健吉│100 年3 月25│未填載 │2 萬元 │本票正面共有「李健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 │ │日 │ │ │」署名1 枚、印文3 枚│務所土城市清水段││ │ │ │ │ │,本票背面有「王美雪│642 地號土地之土││ │ │ │ │ │」署名1 枚 │地所有權狀影本(││ │ │ │ │ │ │所有權人李健吉)│├──┼───┼──────┼────┼────┼──────────┼────────┤│27 │彭勝堂│100 年3 月26│100 年4 │2 萬元 │本票正面共有「彭勝常│臺北縣樹林地政事││ │ │日 │月15日 │ │」署名1 枚、指印3 枚│務所樹林市武林段││ │ │ │ │ │,本票背面有「楊偉民│870 、871 地號土││ │ │ │ │ │」署名1 枚 │地及1649建號建物││ │ │ │ │ │ │(門牌號:光興街││ │ │ │ │ │ │81巷16號3 樓)之││ │ │ │ │ │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 │ │ │ │ │本(權利人彭勝堂││ │ │ │ │ │ │) │├──┼───┼──────┼────┼────┼──────────┼────────┤│28 │邱振勛│100 年3 月27│未填載 │2 萬元 │本票正面共有「邱振勛│臺北縣板橋地政事││ │ │日 │ │ │」署名1 枚、印文4 枚│務所土城市廷寮段││ │ │ │ │ │,本票背面有「王美雪│2324建號建物(門││ │ │ │ │ │」署名1 枚 │牌號:延吉街253 ││ │ │ │ │ │ │巷48號2 樓)之建││ │ │ │ │ │ │物所有權狀影本、││ │ │ │ │ │ │同段430 地號土地││ │ │ │ │ │ │之土地所有權狀影││ │ │ │ │ │ │本(所有權人均為││ │ │ │ │ │ │邱振勛) │├──┼───┼──────┼────┼────┼──────────┼────────┤│29 │林資凱│100 年3 月29│未填載 │2 萬元 │本票正面共有「林資凱│林資凱國民身分證││ │ │日 │ │ │」署名1 枚、印文3 枚│影本 ││ │ │ │ │ │,本票背面有「紀健銘│ ││ │ │ │ │ │」署名1 枚 │ │├──┼───┼──────┼────┼────┼──────────┼────────┤│30 │許期力│100 年3 月29│未填載 │2 萬元 │本票正面共有「許期力│許期力國民身分證││ │ │日 │ │ │」署名1 枚、印文3 枚│影本 ││ │ │ │ │ │,本票背面有「黃忠訓│ ││ │ │ │ │ │」署名1 枚 │ │├──┼───┼──────┼────┼────┼──────────┼────────┤│31 │楊偉民│100 年3 月30│未填載 │2 萬元 │本票正面共有「楊偉民│楊偉民國民身分證││ │ │日 │ │ │」署名1 枚、印文3 枚│影本 │├──┼───┼──────┼────┼────┼──────────┼────────┤│32 │張世賢│100 年3 月30│未填載 │1 萬元 │本票正面共有「張世賢│臺北縣板橋地政事││ │ │日 │ │ │」署名1 枚、印文4 枚│務所土城市土城段││ │ │ │ │ │,本票背面有「楊偉民│67地號土地之土地││ │ │ │ │ │」署名1 枚 │所有權狀影本、同││ │ │ │ │ │ │段314 建號建物(││ │ │ │ │ │ │門牌號:中正路74││ │ │ │ │ │ │巷2 弄7 號2 樓)││ │ │ │ │ │ │之建物所有權狀影││ │ │ │ │ │ │本(所有權人均為││ │ │ │ │ │ │張世賢) │├──┼───┼──────┼────┼────┼──────────┼────────┤│33 │李彩霞│100 年4 月1 │未填載 │2 萬元 │本票正面有「李彩霞」│李彩霞國民身分證││ │、張榮│日 │ │ │、「張榮雨」署名各1 │影本、臺北縣板橋││ │雨2 人│ │ │ │枚、「李彩霞」印文3 │地政事務所板橋市││ │ │ │ │ │枚、「張榮雨」印文1 │振興段3446建號建││ │ │ │ │ │枚,本票背面有「黃忠│物(門牌號:金門││ │ │ │ │ │訓」署名1 枚 │街372 巷24號)之││ │ │ │ │ │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 │ │ │ │ │(所有權人為張榮││ │ │ │ │ │ │雨) │├──┼───┼──────┼────┼────┼──────────┼────────┤│34 │廖瑞蘭│100 年4 月4 │未填載 │2 萬元 │本票正面共有「廖瑞蘭│廖瑞蘭國民身分證││ │ │日 │ │ │」署名1 枚、印文4 枚│影本 ││ │ │ │ │ │,本票背面有「王美雪│ ││ │ │ │ │ │」署名1 枚 │ │├──┼───┼──────┼────┼────┼──────────┼────────┤│35 │林榮宗│100 年4 月14│未填載 │2 萬元 │本票正面共有「林榮宗│林榮宗國民身分證││ │ │日 │ │ │」署名1 枚、印文3 枚│影本 ││ │ │ │ │ │(起訴書誤載為2 枚)│ │└──┴───┴──────┴────┴────┴──────────┴────────┘┌───────────────────────────────────────────┐│附表二:論罪科刑部分(沒收欄所示之本票35紙、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均已扣案)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沒 收 │ 備 註 │├──┼────────┼─────────┼───────┼─────────────┤│1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1 所│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 部分(起││ │ │ │示偽造本票壹紙│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 │├──┼────────┼─────────┼───────┼─────────────┤│2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2 所│即上開附表一編號2 部分(起││ │ │ │示偽造本票壹紙│訴書附表編號27部分) │├──┼────────┼─────────┼───────┼─────────────┤│3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3 所│即上開附表一編號3 部分(起││ │ │ │示偽造本票壹紙│訴書附表編號29部分) │├──┼────────┼─────────┼───────┼─────────────┤│4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4 所│即上開附表一編號4 部分(起││ │ │ │示偽造本票壹紙│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 │├──┼────────┼─────────┼───────┼─────────────┤│5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5 所│即上開附表一編號5 部分(起││ │ │ │示偽造本票壹紙│訴書附表編號9 部分) │├──┼────────┼─────────┼───────┼─────────────┤│6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6 所│即上開附表一編號6 部分(起││ │ │ │示偽造本票壹紙│訴書附表編號30部分) │├──┼────────┼─────────┼───────┼─────────────┤│7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7 所│即上開附表一編號7 部分(起││ │ │ │示偽造本票壹紙│訴書附表編號26部分) │├──┼────────┼─────────┼───────┼─────────────┤│8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一編號8 、│即上開附表一編號8 、9 部分││ │ │ │9 所示偽造本票│(起訴書附表編號16、23部分││ │ │ │各壹紙 │) │├──┼────────┼─────────┼───────┼─────────────┤│9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10所│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0部分(起││ │ │ │示偽造本票壹紙│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10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11所│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1部分(起││ │ │ │示偽造本票壹紙│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 ││ │ │ │、廖美雪國民身│ ││ │ │ │分證影本上偽造│ ││ │ │ │之「廖美雪」印│ ││ │ │ │文貳枚 │ │├──┼────────┼─────────┼───────┼─────────────┤│11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12所│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2部分(起││ │ │ │示偽造本票壹紙│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12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13所│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3部分(起││ │ │ │示偽造本票壹紙│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 │├──┼────────┼─────────┼───────┼─────────────┤│13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14所│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4部分(起││ │ │ │示偽造本票壹紙│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14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15所│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5部分(起││ │ │ │示偽造本票壹紙│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 │├──┼────────┼─────────┼───────┼─────────────┤│15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16所│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6部分(起││ │ │ │示偽造本票壹紙│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16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17所│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7部分(起││ │ │ │示偽造本票壹紙│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 │├──┼────────┼─────────┼───────┼─────────────┤│17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18所│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8部分(起││ │ │ │示偽造本票壹紙│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 │├──┼────────┼─────────┼───────┼─────────────┤│18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19所│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9部分(起││ │ │ │示偽造本票壹紙│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 │├──┼────────┼─────────┼───────┼─────────────┤│19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20所│即上開附表一編號20部分(起││ │ │ │示偽造本票壹紙│訴書附表編號28部分) │├──┼────────┼─────────┼───────┼─────────────┤│20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21所│即上開附表一編號21部分(起││ │ │ │示偽造本票壹紙│訴書附表編號31部分) │├──┼────────┼─────────┼───────┼─────────────┤│21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22所│即上開附表一編號22部分(起││ │ │ │示偽造本票壹紙│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22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23所│即上開附表一編號23部分(起││ │ │ │示偽造本票壹紙│訴書附表編號32部分) │├──┼────────┼─────────┼───────┼─────────────┤│23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24所│即上開附表一編號24部分(起││ │ │ │示偽造本票壹紙│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24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25所│即上開附表一編號25部分(起││ │ │ │示偽造本票壹紙│訴書附表編號33部分) │├──┼────────┼─────────┼───────┼─────────────┤│25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26所│即上開附表一編號26部分(起││ │ │ │示偽造本票壹紙│訴書附表編號34部分) │├──┼────────┼─────────┼───────┼─────────────┤│26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27所│即上開附表一編號27部分(起││ │ │ │示偽造本票壹紙│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 │├──┼────────┼─────────┼───────┼─────────────┤│27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28所│即上開附表一編號28部分(起││ │ │ │示偽造本票壹紙│訴書附表編號35部分) │├──┼────────┼─────────┼───────┼─────────────┤│28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一編號29、│即上開附表一編號29、30部分││ │ │ │30所示偽造本票│(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部分││ │ │ │各壹紙 │) │├──┼────────┼─────────┼───────┼─────────────┤│29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一編號31、│即上開附表一編號31、32部分││ │ │ │32所示偽造本票│(起訴書附表編號2 、25部分││ │ │ │各壹紙 │) │├──┼────────┼─────────┼───────┼─────────────┤│30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33所│即上開附表一編號33部分(起││ │ │ │示偽造本票壹紙│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31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34所│即上開附表一編號34部分(起││ │ │ │示偽造本票壹紙│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32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35所│即上開附表一編號35部分(起││ │ │ │示偽造本票壹紙│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附表三:支付方式(金額:新臺幣) │├───────────────────────────────────┤│被告李秉澄應支付被害人吳應桓46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102 年1 月5 日、102 年1 月20日、102 年2 月5 日、102 年2 月20日及102 ││年3 月5 日,各支付被害人吳應桓1 萬元,另自102 年3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及5 日各支付5 千元,至46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