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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8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英豪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598、6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顏英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顏英豪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緩刑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7 號裁定撤銷,上開有期徒刑10月則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3字第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0月27日0 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63 號前,見郭姵君所有之車牌號碼MR9-116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穿著郭姵君所有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連帽黑色雨衣(左前胸有白色標籤、兩側手套有白色長條紋、背後有白色長橫條紋),騎乘該機車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2 時15分許,行經三重區○○路219 巷口前,見賴芊彤酒後獨自搭乘營業用小客車抵達該巷口,認有機可乘遂將上開機車停於路旁,徒步尾隨在後,趁賴芊彤開鎖進入龍濱路219 巷4 號住處大門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賴芊彤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有賴芊彤之身分證、重型機車及汽車駕照、健保卡、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花旗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行動電話1 支、日幣2,000 元、人民幣300 元、澳幣20元、新臺幣1,000 元等財物),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㈢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㈡竊得之皮夾內,發現賴芊彤書寫於點歌單背面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密碼,於同日3 時3 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4 號之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力行分部,擅自將賴芊彤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插入農會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提款機內,輸入賴芊彤所設定之密碼,以此不正方式,提領取得賴芊彤開立在台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並承前犯意,於同日3 時58分許,在第一銀行設置於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以相同之不正方式提領賴芊彤之上述帳戶內存款400 元得手,事後為逃避警方循線查緝,乃同日6 時許,將上開機車騎回新北市○○區○○街198 號1 樓前停放。

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98 號1 樓前,以自備鑰匙發動郭姵君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前開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㈤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22日5 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90巷36號前,見何思怡獨自搭乘營業用小客車返家欲開鎖進入大門,趁何思怡不及防備,自後方徒手搶奪何思怡所有之肩背包(內有何思怡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玉山銀行提款卡2 張、行動電話2 支、現金6,000 元等財物),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該機車棄置在不詳處所。嗣經何思怡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並起出顏英豪所竊之何思怡身分證、健保卡及玉山銀行提款卡2 張。

二、案經郭姵君、何思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英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姵君、何思怡、被害人賴芊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3 月6 日公務電話記錄單2 紙、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力行分部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北區農會電腦共同利用中心資料、被害人賴芊彤之台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郭姵君所有之車牌號碼MR9-116號重型機車失竊報案資料、贓證物照片5 張、犯罪事實一㈡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先後2 次提領被害人賴芊彤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犯意,為完成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2 次搶奪罪及1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短時間內為多起財產犯罪,且以夜歸之單身婦女為搶奪對象,對被害人所造成心理上恐懼,並衡其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狀況,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鑰匙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查扣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6148號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惟承辦員警表示被告並未提出自備鑰匙以供查扣,且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亦未記載有查扣鑰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是該自備鑰匙雖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既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遍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已難認定是否仍現實存在,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8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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