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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賈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賈建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賈建忠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㈨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外,下列㈠至㈢、㈤、㈧各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均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民國82年8月30日確定,於84年6 月2 日假釋出監。

㈡隨因於假釋後之84年8 月間至同年9 月30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連續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85年2 月27日確定。

㈢復因於85年2 月間至同年3 月29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連續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86年2 月11日確定。

㈣上開㈠所示之假釋經撤銷後,自85年4 月26日執行上開㈠所示之罪刑之殘刑及㈡、㈢所示之罪刑,於88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3年5 月21日。

㈤詎又因於90年12月13日至91年6 月24日犯連續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2年5 月12日確定。

㈥嗣再經查獲於91年4 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90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7 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次初犯)。

㈦上開㈣所示之假釋經撤銷後,自92年3 月7 日執行上開㈣所示之罪刑之殘刑及㈤所示之罪刑,嗣再經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於於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㈧嗣因於97年8 月23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易刑從略),於97年12月15日確定,並於98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㈨再經查獲於98年12月5 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84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00 年2 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初犯,第一次初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

㈩詎又因於100 年8 月5 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起訴後,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93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二、三犯,現尚未確定)。

二、賈建忠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下列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㈠於101 年2 月22日晚上7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四犯)。

㈡於同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五犯)。

三、嗣於同年2 月22日晚間7 時許,其因另案經警拘捕到案後,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賈建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賈建忠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等在卷供參。經查:

㈠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案卷內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㈡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 月1 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 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 月28日(80)發技1 字第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英國藥協會所編纂之 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經 Michael 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 至12mg量之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隨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之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者,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 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 、152 頁)。

㈢再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會產生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惟施用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僅會產生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之該科學檢證結果,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檢附之英國藥協會編纂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該書記載文獻資料可供查證;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

㈣依上開事證,被告有確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四天、五天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如事實欄一、㈨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㈨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審判。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已為不付審理裁定,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惟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依現行法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仍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始不致悖理,而就同時施用數種毒品犯行,因係涉及行為人之成癮性與其施用習慣,是就行為人有數種毒癮之病症下,就其該次持有之該數種毒品,其係以分別或同時施用方式使用該等持有毒品以解除毒癮,是基於其持有該等毒品之目的,係在解除其毒癮之觀點上,就該次持有毒品後所為之各種方式之施用行為之應執行刑,應均屬相同,另應基於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強制戒治之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是斟酌本案各該施用之情狀及先前遭判處之刑度,並考量其現在偵審中之另案將來可能判處刑度,茲就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一 │事實欄二、㈠之事實。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二 │事實欄二、㈡之事實。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0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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