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溱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溱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高溱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35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1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而同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777 號判處有罪確定。詎其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新建巷16弄12之4 號6 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因其另涉犯搶奪案件,為警方於上址住處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溱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而此項見解,一併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修正施行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 年內第2 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 次強制戒治期滿5 年後第3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追訴處罰並同時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12-14 、21、36、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詎其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明確(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經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