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5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宏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16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宏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宏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9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於89年1 月某日起至89年3月7 日期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上開4 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應予更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9日夜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01 巷4 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於101 年3 月30日晚間7 時4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8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李宏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1 年4 月16日之報告序號「大同-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其上有被告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168號卷第2 、4 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又另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業如上述,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