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0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彥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彥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周彥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偵字第13504 號、第18619 號、第19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周彥光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3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末二案所處徒刑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乃入監接續執行前揭諸刑,於89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100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周彥光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1日凌晨2 時許,在其不詳友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翌日下午6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60巷1 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彥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87年9 月18日,雖已逾5 年,惟其既曾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100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陳稱:當天警察去搜索時,並沒有搜到什麼東西,是伊主動承認伊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前偵辦張仁雄(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涉嫌販賣毒品一案,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張仁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被告屢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張仁雄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遂認其疑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往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執行搜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聲搜字第967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967 號搜索票1 紙在卷可按,則該分局警員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前,即已依前揭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發現其有多次購買毒品之情事,而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罪嫌,顯見被告在警方前去其住處執行搜索時,早已為警發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是其遇警前來搜索時,始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充其量僅係自白其所為之犯罪事實,尚與刑法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