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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高玉舜高明德陳世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7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龍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金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下列時、地,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啟銘:

㈠林金龍於民國100 年7 月9 日凌晨0 時37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李啟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李啟銘欲向其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轉售,林金龍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 時5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2 住處(下稱三重三和路住處),將重約0.2 公克數量之甲基安他命以1,000 元價格出售並交付與李啟銘,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啟銘既遂,並約定待李啟銘轉售得款後再償付價金,嗣由李啟銘於同日凌晨2 時8 分許,返抵林金龍三重三和路住處,交付500 元與林金龍,而償還部分價金。

㈡林金龍於100 年7 月16日上午11時24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李啟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李啟銘已抵達其三重三和路住處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轉售後,林金龍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在其三重三和路住處,將重約1.5 公克數量之甲基安他命以5,000 元價格出售並交付與李啟銘,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啟銘既遂,並約定待李啟銘轉售後得款後再償付價金,嗣由李啟銘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返抵林金龍三重三和路住處,將5,000 元償付林金龍,而償還價金。

二、嗣經警方依通訊監察查獲李啟銘後,於100 年9 月2 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林金龍三重三和路住處搜索,扣得其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李啟銘於偵查中之證言,係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該證言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反面),惟未舉出該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證據,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證言無證據能力,自難採認。

㈡證人李啟銘於警詢中之證言,因非屬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就證人李啟銘警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反面),因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據。

㈢被告雖於100 年9 月2 日警詢坦承其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啟銘之犯行(偵卷第6-9 頁),惟於審理辯稱:其警詢當時精神狀態不佳,員警即誘導其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啟銘,且於製作筆錄後,其認筆錄與事實不符,請求員警更正,惟遭員警拒絕更正云云(本院卷第91反面、111 反面頁)。經查,證人即筆錄製作員警許文哲、吳明傑雖證稱:被告接受警詢時,精神狀況良好,其等並未誘導或強迫被告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被告於筆錄製作完畢後,亦未向警表示要更正筆錄,倘被告有此表示,雖筆錄不能更改,但其等會為被告再做第2 份之警詢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08-112 頁),惟經本院勘驗該日警詢錄影光碟,該影像並未有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且此因該偵訊室之收音接頭,自100 年8 月間不慎脫落,至101 年2 月份始才發覺,故發生被告100 年9 月2 日警詢錄影僅有影像而無聲音之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2 年4 月1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0 頁),是該次警詢筆錄既無錄音可供核對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是否與錄音內容相符,且被告亦否認該次筆錄內容記載為真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難認該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坦承100 年7 月9 日凌晨0 時37分3 秒至1 時56分28秒、同年7 月16日上午11時24分9 秒至中午12時11分45秒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錄音(即本院勘驗譯文附表二〈下稱本院譯文〉編號19、24、35、169、183 、184 譯文(本院卷第254-256 頁),係證人李啟銘與其對話(偵卷第101-103 頁;本院卷第41、249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啟銘之犯行,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00 年7 月9 日犯行,先辯稱:其替李啟銘保管甲基安非他命,100 年7 月9 日凌晨0時37分之本院譯文編號19,係李啟銘至其住處拿取前寄放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有交付500 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啟銘,李啟銘於同日凌晨1 時56分28秒之本院譯文編號35稱要拿錢給其,係其要李啟銘將線上遊戲款項存至其帳戶云云(偵卷第101-102 頁),復辯稱:該日係李啟銘與其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偵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83頁);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先辯稱:100 年7 月16日上午11時24分9 秒之本院譯文編號169 ,係李啟銘至其住處拿取前寄放之甲基安非他命欲轉賣與他人,同日中午12時9 分52秒之本院譯文編號183 ,係其撥打電話與李啟銘詢問伊交易情形如何云云(偵卷第102-103 頁),復辯稱:該日係李啟銘至其住處借5,000 元,其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啟銘云云(本院卷第40反面、83頁)。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李啟銘證稱:張書維於100 年7 月9 日凌晨0 時37分前撥打電話向其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即於同日凌晨0 時37分撥打本院譯文編號19之電話與被告,其於該通電話向被告稱「…用一好嗎?一呀,我朋友要五啦,我想說你沒有五對不對?你用一呀,我馬上到…」等語,係被告沒有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故其向被告買1,000 元重量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隨即與張書維碰面將500 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賣與張書維後,發現張書維少付100 元,經與張書維連絡於同日凌晨1 時17分許補收100 元後,於同日凌晨1 時56分撥打本院譯文編號35,將其賣得500 元款項交付被告,已忘記後來是否有交付剩餘500 元價金與被告(偵卷第78、107-108 頁;本院卷第319 反面-321、322 正反),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先向被告賒帳取得毒品,待其轉賣得款後,再將其轉賣所得款項充作價金交付被告,因其也沒錢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偵卷第76、109 頁;本院卷第323 頁反面)。

⒉證人張書維於100 年7 月8 日深夜11時26分5 秒至翌日(9日)凌晨0 時36分25秒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李啟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證人李啟銘是否願出門販售500 元數量後,即與李啟銘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之「非常機車」店處見面(本院譯文編號13-18 譯文,本院卷第253-254 頁),李啟銘即於100 年7 月9 日凌晨0 時37分3 秒以本院譯文編號19與被告聯絡以「A:我在客廳,我拿你這... (無法辨識)用一好嗎?一呀,我朋友要五啦,我想說你沒有五對不對?你用一呀,我等一下馬上到。/B:喔。」(上開A為李啟銘,B為被告,下同。本院卷第254 頁),於同日凌晨0 時55分以本院譯文編號24聯絡被告告知已在被告住處外面後,李啟銘於同日凌晨1 時4 分8 秒與張書維電話聯絡已到達約定地點(本院譯文編號28譯文,本院卷第254 頁),於同日凌晨1 時6 分59秒至同日凌晨1時17分24秒撥打電話質問為何只有400 元,並與張書維約定見面拿取100 元後,於同日凌晨1 時56分28秒以本院譯文編號24譯文與被告連絡以「A:那個什麼,錢是要拿去給你還是存到戶頭?/B:拿給我好了。/A:拿去給你喔?/B:嗯。」(本院卷第256 頁),於同日凌晨2 時8 分30秒以本院譯文編號36聯絡被告告知已抵達被告住處(本院卷第256 頁)等情,經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音軌,並由證人李啟銘確認錄音音軌為其本人與張書維及被告間之通聯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本院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查(本院卷247 反面-249反面、253-256 頁),核與證人李啟銘證述情節相符。

⒊依上開證據,證人張書維雖於審理證稱:其現已忘記上開通話談論之內容等語(本院卷第323 反面-324頁),惟上開張書維與李啟銘於通話中明確提及價格500 元,李啟銘更曾以「兄弟在高一點不夠成本」簡訊與張書維議價(本院譯文編號13、14),足認上開通聯係李啟銘接獲張書維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後,先聯絡被告向被告賒帳取得1,000 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中拿取部分,以500 元轉賣張書維,並將該轉售所得之500 元,用以償付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欠款。又證人李啟銘就本院譯文編號19中其向被告稱「用一好嗎?一呀,我朋友要五啦,我想說你沒有五對不對?你用一呀」等語,證稱:因被告未販售500 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故其向被告購買1,000 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253-256 頁),除可認被告係以定額數量甲基安非他命為交易單位外,李啟銘既向被告購買1,000 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僅自張書維取得500 元之價金,可認李啟銘僅將自被告購數量甲基安非他命拿取部分轉售張書維,堪能認定。而被告雖辯稱:該日係其與李啟銘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依本院譯文編號19、35內容,李啟銘聯絡被告時,全未提及合資購買之事,更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並非與林金龍合資購買等語(偵卷第109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刑責甚重,並由政府機關查緝甚嚴,查獲風險甚高,是就有管道來源能取得毒品者而言,如非屬其感情深厚無可計較之親朋好友、或係圖以交付毒品予他人而欲自他方換取非財物及無法以金錢折算之利益者,衡酌常情,若無財產上之利益可圖,顯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將購入毒品以低於購入價格移轉與他人之可能。依上開通聯內容與李啟銘證言,雖李啟銘已忘記有無將其餘500 元交付被告,而僅能確認李啟銘有將轉售張書維之所得500 元交付被告,惟被告係以定額數量甲基安非他命為交易單位,且李啟銘於轉售後,均隨即將轉售價金交付被告以為清償,足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李啟銘並收取價款,自構成販賣行為。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李啟銘證稱:張書維於100 年7 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與其表示欲以5,000 元購買1.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即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在被告三重三和路住處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與張書維約在集賢派出所後碰面,將1.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5,000 元價格販賣張書維,在其返回被告三重三和路住處途中,被告撥打電話詢問其是否已交易完成,其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45秒返抵被告三重三和路住處,將其轉賣所得5,000 元交付被告,用以償付其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等語(偵卷第76 -77、107-108 頁;本院卷第321 正反、322 反面)。證人張書維亦證稱:100 年7 月16日上午11時20分20秒之本院譯文編號165 通聯,係其欲以5,000 元向李啟銘購買1.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324 頁)。

⒉證人張書維於100 年7 月16日上午11時20分20秒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李啟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啟銘表示欲以5,000 元購買1.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5 分鐘後會再電話聯絡後(本院譯文編號165 ,本院卷第285 頁),李啟銘即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9 秒以本院譯文編號169 與被告聯絡以「阿兄,我跟你說厚,我那個朋友打給我,他說他5 分鐘要打給我。…。我到了,我到你這裡了。」告知已在被告住處外面後,李啟銘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2秒至同日上午11時58分27秒以本院譯文編號173 、175 、178 、180 與張書維電話聯絡約在集賢派出所後見面(本院卷第286-287 頁),於同日中午12時9 分52秒,被告以電話詢問李啟銘是否已交易完成,李啟銘答稱已將甲基非他命賣與張書維,並快返抵被告三重三和路住處(本院譯文編號183,本院卷第287 頁),再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45秒,李啟銘以電話要被告開門(本院譯文編號185 ,本院卷第287 頁)等情,經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音軌,並由證人李啟銘確認錄音音軌為其本人與張書維及被告間之通話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本院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查(本院卷247 反面-249反面、253-256 頁),核與證人李啟銘證述情節相符。

⒊依上開證據,證人張書維雖於審理證稱:其現已忘記該日有無自李啟銘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324 正反頁),惟張書維既證稱本院譯文編號165 係伊以5,000 元向李啟銘購買1.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且李啟銘於本院譯文編號183 之與被告通話稱:其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賣與張書維等語,足認上開通聯係李啟銘接獲張書維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後,聯絡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再將其轉賣張書維所得5,000 元,用以償付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欠款之通聯,堪能認定。又被告既知悉李啟銘向其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轉賣獲利,且又為李啟銘販賣毒品之上游,則其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李啟銘並收取價款之行為,顯係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自屬販賣行為,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該日係李啟銘至其住處向其借5,000 元,其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啟銘云云,並提出證人即被告前配偶紀品寧之帳戶交易紀錄,且由紀品寧證稱:林金龍於99年7 月14日自伊帳戶提款5,900 元後,有將其中5,000 元借與李啟銘云云(本院卷第89-90 頁),惟李啟銘於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均未向被告提即欲借款5,000 元,且本次被告與李啟銘之通話時間係在100 年7 月16日,而紀品寧帳戶提款5,900 元之交易紀錄係在99年7 月14日,二者相隔1 年,自難認紀品寧證述情節與本案有關,是被告上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㈢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李啟銘曾於102 年3 月5 日審判期日證稱100 年7 月9 日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年7 月16日係向被告借款5,000 元之證言(本院卷第83-86 、87反面頁,下稱第1 次審判證言),是李啟銘於100 年10月19日及同年11月2 日偵訊(偵卷第76-78 、107-108 頁,下稱偵訊證言)、於102 年12月19日審判期日(本院卷第321-324 頁,下稱第2 次審判證言)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不足採認云云。惟查,李啟銘於第1 次審判證言之證言內容,除與本院譯文編號19、24、35、169 、183 、184 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不符外,李啟銘於第1 次使審判證言亦證稱:其為偵訊證言時,神志清楚,偵訊證言證稱之於100年9 月7 日、同年月16日,分別向被告購買1,000 元、5,000 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非偽證等語(本院卷第86正反頁),又李啟銘之第2 次審判證言,則係李啟銘經本院提示其在場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後所為之證言,該證言內容除與其偵訊證言相同外,亦與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相符,堪認屬實在,其第1 次審判證言,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認。是辯護人辯稱:李啟銘偵訊證言、第2 次審判證言為虛偽云云,自難可採。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啟銘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被告就所犯之罪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之餘地。又自白,乃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承認犯罪並應負刑事責任而言,是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僅對涉及犯罪事實之部分事實為承認而未承認該犯罪,至多僅能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424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依各罪構成要件,有其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各有該當之事實,是自白必須就該犯罪構成之主客觀要件之各該當事實為承認之陳述,始足當之。依上開說明,就販賣毒品罪而言,被告必須坦承其於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始能謂坦承販賣之行為。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辯稱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說明,難認其已自白犯罪,自無本條項減輕事由之適用。

㈢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案依據卷證資料所示,被告雖係李啟銘販賣毒品之上游,惟僅有李啟銘1 名下游,且其本身亦屬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習性者,而本案2 次販賣李啟銘數量,查非屬甚鉅,尚難認與大中小盤毒梟販毒之惡性等同並論,且起訴書亦認其販賣數量非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酌結果,認其犯罪情狀亦屬顯可憫恕,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各次販賣罪刑,均酌量減輕其刑。

㈣茲斟酌其素行、為謀取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知毒品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罔顧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匪淺,參酌其本案販賣次數、所得、販賣毒品之數量暨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㈤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經被告於審理陳述明確,該SIM 卡既係供被告持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聯絡工具,自應予沒收,爰於各該次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定應執行刑後,併予沒收。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李啟銘收取之未扣案價款500 元、5,000 元,除於其各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參考附表所示)外,並就其所得總額5,500 元,於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併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該次犯行,雖係販售1,000 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啟銘,惟李啟銘既已忘記是否償付餘款500 元,自難認該餘款500元為被告於本次販賣所得,自非沒收之標的,附此敘明。

⒊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依卷內事證,並非供被告與李啟銘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聯絡之門號,與起訴犯行無涉,自非沒收之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一 │事實欄一、㈠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0○○○○○ ││ │(所得500 元)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二 │事實欄一、㈡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 │(所得5,000 元)│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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