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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6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6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政隆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3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政隆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2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7 月1 日晚間7 時15分許,騎乘其父吳財明所有、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GMM-54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以毛巾遮蓋車牌後,行經新北市○○區○○路61巷底時,見邱子芬獨自一人行走於巷內,並將白色帆布手提包1 只拿在手上,,認有機可乘,趁邱子芬不及防備之際,騎乘機車至邱子芬旁,徒手搶奪邱子芬所有之上開白色帆布手提包1 只(內有邱子芬所有之Coach 咖啡色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皮夾內則裝有邱子芬所有之新光三越2,000 元禮券、200 元現金、郵局金融卡2 張、國泰世華金融卡1 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 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學生證1 張),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㈡吳政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搶奪邱子芬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明知自己未得邱子芬同意或授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仍於101 年7 月1 日晚間7 時23分至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245 巷53號之OK便利超商內,持上開邱子芬所有之玉山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共計2萬5,000 元之網路遊戲儲值卡(又稱「遊e卡」,分為5 次結帳,每次刷卡消費5,000 元,共購買25張),並在OK便利超商店員交付之5 份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邱子芬」之署名後(簽帳單1 式2 聯,分為特約商店存根聯及客戶留存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需簽名,無複寫),作為邱子芬同意各筆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無誤之簽帳單,交付該OK便利超商店員作為向玉山銀行請領款項之用,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吳政隆即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者,而交付財物,並使玉山銀行因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刷卡消費之簽帳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即OK便利超商、玉山銀行及邱子芬。

㈢嗣經邱子芬報案並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01 年7 月2 日下午5 時20分許,循線在吳政隆位於新北市○○區○○路149 巷1 弄4 之1 號2 樓之住處內查獲吳政隆,並當場查獲邱子芬所有之Coach 咖啡色皮夾1 個、邱子芬之健保卡、身分證、學生證、郵局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 張(業已發還邱子芬),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安全帽1 頂、花色褲子及紅色短袖上衣各1 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政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66號卷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第37頁),關於被告搶奪之經過及邱子芬所有之玉山信用卡遭盜刷乙節,業據證人邱子芬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390 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73頁至第74頁),關於被告盜刷信用卡購買網路遊戲儲值卡等情,亦據證人李軒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390 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車號GMM-548 之蒐證照片、於被告住所內查獲被害人邱子芬所有物品照片、被告當時所著衣物等照片共2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由邱子芬領回其所有之Coach 咖啡色皮夾1 個、健保卡、身分證、學生證各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簽帳單存根聯影本5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GMM- 548號)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390 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復有扣案被告犯案時穿著之安全帽1 頂、花色褲子1 件、紅色短袖上衣1 件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政隆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用邱子芬名義,在5 張之信用卡消費簽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邱子芬」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刷卡5 次購買網路網路遊戲儲值卡並偽簽5 張簽單,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㈥復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竟騎乘機車接近女性被害人後再出手搶奪財物,並持搶奪所得之信用卡逕自盜刷消費而詐取財物,顯然蔑視他人財產權,不僅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尚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及被害人邱子芬已先領取5,600 元之賠償金額(其餘部分尚未賠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請求搶奪部分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尚屬過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㈦沒收:

⒈扣案之安全帽1 頂雖係被告所有,犯搶奪罪時所穿戴,扣案之花色褲子1 件、紅色短袖上衣1 件雖係被告所有,犯搶奪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所穿著,然上開安全帽及衣物均係一般人日常行車、穿著所用之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爰均不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個,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6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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