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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49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49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於民國98年6 月19日」應補充為「於民國98年6 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晚間8 時22分許前之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3 、4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板橋分行)」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重慶分行)」。

㈢犯罪事實欄第13行「共匯款8 筆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9萬700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後」應補充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7000元,共8 筆合計19萬700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後」。

㈣證據部份另補充: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98 年6 月19日伊因為要搬家,所以將伊中國信託板橋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過了2天,伊母親告知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通知該帳戶發生問題,伊前往該機車尋找,始發現該機車椅墊遭破壞,且中國信託板橋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已遭竊云云。經查: 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理應慎重保管、使用,而被告竟將存摺、金融卡任意置放在危險性極高之機車置物箱內,且於發覺存簿、提款卡遭竊後,亦未報警處理或前往銀行辦理掛失,顯與事理有違,令人起疑。而本案中國信託重慶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相關資料,如係遺失而非被告有意提供,詐欺集團豈有甘冒帳戶突遭凍結、掛失而無法領取不法所得之風險,而輕易信賴並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足證被告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遺失等情節,多所矛盾且不合情理,顯係事後杜撰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管領之下,由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無訛。末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從而,被告將中國信託重慶分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甲○○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繼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491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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