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088號、第421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政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吳政隆之前案情形,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吳政隆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另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12月3日執畢另入監執行他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7日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42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5月29日上午7時28分許,騎乘其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停放後,見黃奕綝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即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搶沈芸汝所有之墨綠色手提包 1只(所涉搶奪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嗣經沈芸汝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悉上情」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一、㈡第 1行以下有關「於103年5月30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只玻璃球,藉由吸食器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第 4行有關「吸食器」之記載應補充為「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犯罪事實一、㈢第1行以下有關「於103年6月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只玻璃球,藉由吸食器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第 4行有關「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之記載應補充為「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1組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夾鏈袋 1只」,並補充「被告吳政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等為證據,另證據清單內「證人即被害人黃奕綝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扣案之上衣、短褲各1件,球鞋1雙」之記載應予刪除,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號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吳政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係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而其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形業如上述,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按,足見其品性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迭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俱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夾鏈袋 1只,內含有被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此有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 2組,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相關主文下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087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4088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4212號
被 告 吳政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2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2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9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
1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因搶奪
、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10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而為下列行為:㈠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5月29日上午
7時28分許,騎乘其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亞
東紀念醫院停車場停放後,見黃奕綝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車
輛得手後,即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搶沈芸汝所有之墨綠色
手提包1只(所涉搶奪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嗣經沈芸汝報
警處理,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
30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30日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
1組;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6月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4日晚間
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
袋1個、上衣、短褲、各1件、球鞋1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吳政隆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奕綝於警│證明被害人黃奕綝所有之車│
│ │詢中之證述 │輛停放於亞東紀念醫院而遺│
│ │ │失之事實。 │
├──┼───────────┼────────────┤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證明竊取被害人黃奕綝所有│
│ │、扣案之上衣、短褲各1 │機車之人其背後確有刺青,│
│ │件,球鞋1雙 │且衣著與扣案衣物相同之事│
│ │ │實。 │
├──┼───────────┼────────────┤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尿液送鑑定後,結│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 │
│ │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號│ │
│ │對照表(代碼編號: │ │
│ │A0000000號)、扣案之吸│ │
│ │食器1組 │ │
├──┼───────────┼────────────┤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尿液送鑑定後,結│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 │
│ │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號│ │
│ │對照表(代碼編號: │ │
│ │A0000000號)、扣案之吸│ │
│ │食器1組、殘渣袋1個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分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安非他
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