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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1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政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毒聲字第6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予更正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8 張。」應予刪除。

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3 年4 月26日上午11時51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3 年5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板橋-27 、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A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53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34頁背面)。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3 年4 月26日上午11時51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政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人員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等物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惟查,上揭扣案物業據被告供稱非其所有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第34頁背面),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所有之物,尚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有所未合,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
    被      告  吳政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政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25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
    偵字第65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1年12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
    字第2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3年4月26日11時5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6日9時40分許,在其上揭居所內
    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
    球2 顆等物,再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政隆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8 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
      片共8張。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10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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