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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7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訴字第173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裕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裕欽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蔡裕欽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87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 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絕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公園內,將海洛因放入香煙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數小時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前開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一段52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5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5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嗣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裕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裕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 袋,經送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35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55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12681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87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故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案之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警察開車載伊回警局時,伊看到停在板橋區○○○街140 號旁自小客車的駕駛,伊跟警察說那是毒品的通緝犯,可以去抓他,伊被抓到前一、兩天,跟他拿海洛因,本案伊所施用的海洛因就是跟該名通緝犯購買的,警察那天帶該名通緝犯回去筆錄室,並跟伊說有抓到該名通緝犯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經查,本件被告雖在為警逮捕時,供出綽號「筒仔」之男子係毒品通緝犯,並於本院審理時指證該名男子即為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而該名綽號「筒仔」之男子,經警調查後,確認其真實身分為董暐忠,亦確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在案,惟經警調查結果,董暐忠僅依涉犯刑法第354 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項 、第2 項、第7 項之罪名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55 頁),是本件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董暐忠有何販賣毒品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5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558 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則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在卷,而包裝袋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該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之用,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威帆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73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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