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金龍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金龍行使變造機車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捲、小剪刀壹只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搶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捲、小剪刀壹只、黑色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緩刑參年。
事實
一、鄭金龍因缺錢花用,猶不思以正途改善經濟困境,竟先基於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月19日晚上7 、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巷子,以黑色膠帶將其所有之車號「799-KBG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變造為「789-KBG 」,並懸掛在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月20日中午12時許,復與少年張○○(民國83年5 月10日生,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由少年法院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機車搭載鄭金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行駛至新北市○○區○○路一段352 巷92弄巷口處,見黃蔡玉燕一人獨行,便由鄭金龍尾隨其進入新北市○○區○○路一段352 巷110 號之雜貨店內,並趁黃蔡玉燕坐在店內不及防備之際,即自其左後方徒手搶奪黃蔡玉燕所有黑色布製長型手提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健保卡1 張、相片3 張及鑰匙3支等物),得手後,由在外把風之張○○乘載鄭金龍逃離現場。嗣經黃蔡玉燕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101 年4 月21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27 巷10之1 號處查獲鄭金龍,並當場扣得鄭金龍犯案時所著之黑色運動外套、白色條紋運動長褲各1 件、鴨舌帽1 頂、口罩1 個、襪子、CHS 白色帆布鞋各1 雙、黑色側背包1個、黑色安全帽1 頂、黑色膠帶1 捲、小剪刀1 只、懸掛車牌車號「799-KBG 」號重型機車1 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蔡玉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鄭金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龍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3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 至6 頁、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 至1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蔡玉燕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62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6至20頁)、扣案物品照片11張(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51頁)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亦有扣案黑色運動外套、白色條紋運動長褲各1 件、鴨舌帽1 頂、口罩1 個、襪子、CHS白色帆布鞋各1 雙、黑色側背包1 個、黑色安全帽1 頂、黑色膠帶1 捲、小剪刀1 只、懸掛車牌車號「799- KBG」號重型機車1 輛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鄭金龍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其變造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少年張○○就本件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搶奪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本案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未滿18 歲之少年張○○(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本案搶奪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變造機車車牌號碼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搶奪告訴人黃蔡玉燕財物,嚴重破壞治安,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足憑,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另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而扣案之黑色膠帶1 捲、小剪刀1 只係被告鄭金龍所有,供其犯本案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使用之物;黑色安全帽1 頂、口罩1 個,係被告鄭金龍所有,供其犯本案搶奪犯行所戴,以便遮掩容貌之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鄭金龍住處所扣得之黑色運動外套、白色條紋運動長褲各1 件、鴨舌帽1 頂、襪子、CHS 白色帆布鞋各1 雙、黑色側背包1 個等物,縱係被告鄭金龍於本案搶奪犯罪行為時所穿著之衣物,然上開物品均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於被告鄭金龍本案犯罪行為之遂行並不具任何特殊之意義,與上開犯行尚無直接之關聯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因本件被告變造車牌方式,僅係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實體並未受損,是該輛車號「799-KB G」號重型機車自無任何沒收之相應問題存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湘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