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越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12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王越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越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0年1 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王越平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以內,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54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2日以95年度簡字74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19日以95年度易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②至⑤罪經本院於96年7 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3201號刑事裁定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15日,再與前揭①罪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詎王越平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70巷12弄2 號4 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516 巷20弄16之4 號頂樓查獲。經警採集王越平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被告王越平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被告王越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47頁、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係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R101-266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8 月6 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參(偵查卷第32頁、第55頁)。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綜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於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 條 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0年1 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以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54 3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被告於本次即101 年7 月18日上午9 時,復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未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檢察官逕行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及其他犯罪前科(不含累犯前科部分),品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深切反省悔改,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吸食器1 個,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