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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5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銘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4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4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6日下午4 、5 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1 年8 月26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麥當勞廁所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26)日下午6 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緝獲,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101 年8 月26日下午4 、5 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顯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人雖認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5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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