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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蔡榮澤汪曉君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甲○○

          (現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簽名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簽名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訴字29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更緝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 月13日晚間6 時5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埔六街口,見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MC5-028 號機車置物箱未關緊,即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及臺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得手。戊○○另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桃園市某處,以自備之簽字筆將前開竊得之臺新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偽改為「陳明祥」,而偽造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陳明祥」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旋通知不知情之甲○○(所涉竊盜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搭載戊○○,嗣2 人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商店,由戊○○持前揭竊得之臺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物品後,在二聯式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簽名欄中,偽簽「陳明祥」署名各1 枚,以表彰係「陳明祥」其人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之意思表示,而分別偽造該具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再將前經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一併交付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致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商店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陳明祥」本人持卡消費,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財物與戊○○,而詐得前開財物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丙○○、陳明祥、彩虹魚水族館、金鈴鹿汽車生活館及臺新銀行。戊○○取得上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汽車防盜鎖2 組後,再與不知情之甲○○一同將之持往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以5,000 元之代價變賣,所得由戊○○花用殆盡。

二、戊○○、甲○○嗣分別於96年5 月10日下午4 時17分及晚間8 時20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接受詢問,詎戊○○及甲○○竟為逃避刑責,各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戊○○於警詢時冒用「乙○○」之名應訊,除虛報「乙○○」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外,並先後在附表二「行為地點」欄所示之處所,於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偽造之型式」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復於偽造完成如附表二「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之各類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主張如各該文書「表彰之意思」欄揭載之意思或用意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暨「乙○○」本人。甲○○則於警詢時冒用其友人「丁○○」(惟甲○○於附表三「偽造之型式」欄中均誤書為「蔡建宏」)之名應詢,除虛報「丁○○」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外,並先後在附表三「行為地點」欄所示之處所,於附表三「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偽造之型式」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復於偽造完成如附表三「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之各類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主張如各該文書「表彰之意思」欄揭載之意思或用意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暨「丁○○」本人。嗣因乙○○、丁○○本人應檢察官傳訊到庭說明且經送請指紋比對結果,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丙○○、乙○○、丁○○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證人丙○○、沈孟潔、謝佩娟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丙○○自陳係本件被告戊○○所涉犯之竊盜犯行之被害人;證人沈孟潔、謝佩娟則分別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告戊○○持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前往刷卡消費之商店店員,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商店店員沈孟潔、謝佩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簽帳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14日刑紋字第0960119421號鑑驗書、如附表二、附表三「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起訴書所載被告甲○○於附表三「一、偽造之署押,編號1 ,『文件名稱』」所示之警詢筆錄偽造「蔡建宏」簽名及指印之時間為96年5 月10日下午4時許云云(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一),惟查,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96年5 月10日晚間8 時20分許至同日晚間9 時35分止,此有上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被告甲○○偽造「蔡建宏」簽名及署押之時間,容有違誤;又起訴書之附表三編號三所載被告甲○○於96年5 月10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於權利告知通知單上偽造「乙○○」簽名及指印云云,經查,被告甲○○該次於權利告知書上係偽造如附表三「二、偽造之文書,編號1 ,『偽造之型式』」欄所示之「蔡建宏」簽名及指印,此有96年5 月10日之警製權利告知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827 號偵查卷宗第15頁)1份在卷可稽,是起訴書之附表三編號三此部分所載,顯係誤載,均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又在事先印妥內容文件預留之簽名欄位下方簽名者,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記載之體例及形式客觀視之,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以簽名者之名義確認他人交付之一定之文件或所為之一定行為,當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在合併多頁始成之1 份文書騎縫處簽名畫押,依習慣係確認合併多頁而成之該份文書係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性,足以為一定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定之準文書。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甲○○分別於附表二、附表三該次為警查獲所偽造之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多份偽造之私文書,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分別具利用冒用「乙○○」、「丁○○」名義應訊之機會而為,自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分別包括視為單一之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戊○○於96年5 月10日下午4 時17分至同日晚間5時28分止之第一次警製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乙○○」指印共計6 枚(悉如附表二「一、偽造之署押,編號1 」及「二、偽造之文書,編號1 」所示「偽造之型式」欄所載),起訴書雖僅敘及其中4 枚(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又被告戊○○於警方攝製之「乙○○」相片、被告戊○○現場指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鈴鹿汽車生活館簽帳單影本等件偽造之「乙○○」指印共計5 枚(悉如附表二「一、偽造之署押,編號4 、編號5 、編號6 」所示「偽造之型式」欄所載),起訴書雖僅敘及其中4 枚(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惟未經敘及之部分與檢察官業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有全部、部分及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復與其他偽造署押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胥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戊○○在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張明祥」署名之行為,及於附表二「文件名稱」所示文件上偽造如「偽造之型式欄」所示「乙○○」署押之行為;被告甲○○於附表三「文件名稱」所示文件上偽造如「偽造之型式欄」所示「蔡建宏」署押之行為,各分屬戊○○、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戊○○、甲○○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各均同時行使「陳明祥」名義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與偽造簽帳單存根聯等2份文件,各係基於單一行使犯意為之,於各次均僅侵及「陳明祥」名義所製作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此單一法益,自僅分別構成單純一罪。被告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以一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及簽帳單存根聯與商店店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戊○○所犯上開竊盜罪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而伺機竊取被害人丙○○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等財物,並持竊得之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先後2 次偽造「乙○○」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以行使,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商店詐取各如附表所示財物,足生損害於丙○○、陳明祥、彩虹魚水族館、金鈴鹿汽車生活館及台新銀行;又戊○○、甲○○嗣因上情,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詢問,竟惟恐涉及刑責,而冒用不知情之乙○○、丁○○名義應詢,而分別偽造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署押、私文書以行使,各足以影響檢警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可能使乙○○、丁○○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又被告戊○○前已多次因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竟仍再犯本件犯行,顯然不思悛悔,漠視法律禁令,惟念被告戊○○、甲○○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戊○○於本案所詐取財物金額尚非甚鉅,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戊○○所為上開竊盜罪及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減其刑期2 分之1,並就其減得之刑與附表二所示不得減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據被告戊○○交付與各該商店而行使之,是各該存根聯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分別偽造之「戊○○」署名各1 枚,均係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對被告戊○○諭知之主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偽造之型式」欄所示各偽造之簽名及指印,為戊○○偽造之署押;附表三「偽造之型式」欄所示各偽造之簽名及指印,為甲○○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對被告戊○○、甲○○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戊○○、甲○○分別於權利告知通知單上「此致_先生」欄位書寫之「乙○○」、「蔡建宏」等字,均僅係在空白權利告知通知單姓名欄位書寫「乙○○」、「蔡建宏」之姓名,僅供識別表單人稱所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具同一效力之行為,是被告戊○○、甲○○此部分所分別書寫之「乙○○」、「蔡建宏」等字,均非刑法第219 條所稱之署押,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戊○○、甲○○於此亦構成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全部、部分及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蕙芳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詐得財物 │簽帳單金額│偽造之私文書│
├──┼─────┼─────┼─────┼─────┼──────┤
│ 一 │96年4 月13│桃園縣桃園│價值1,726 │1,726元   │簽帳單1 張(│
│    │日晚間7 時│市○○○路│元之狗飼料│          │上有「陳明祥│
│    │5分       │1 段22號「│          │          │」簽名1 枚)│
│    │          │彩虹魚水族│          │          │(偵卷第64頁│
│    │          │館」      │          │          │)          │
├──┼─────┼─────┼─────┼─────┼──────┤
│ 二 │96年4 月13│桃園縣桃園│價值1 萬元│10,000元  │簽帳單1 張(│
│    │日晚間7 時│市○○路94│之汽車防盜│          │上有「陳明祥│
│    │12分      │3 號「金鈴│鎖2組     │          │」簽名1 枚)│
│    │          │鹿汽車生活│          │          │(偵卷第29頁│
│    │          │館」      │          │          │)          │
└──┴─────┴─────┴─────┴─────┴──────┘
附表二、被告戊○○部分
┌─────────────────────────────────────────┐
│一、偽造之署押                                                                    │
├──┬──────┬────┬──────────┬─────┬─────────┤
│編號│  文件名稱  │行為地點│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表彰之意思    │
├──┼──────┼────┼──────────┼─────┼─────────┤
│ 1  │96年5 月10日│桃園縣政│「應告知事項」欄「受│乙○○之簽│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
│    │16時17分至17│府警察局│詢問人」簽名處及最末│名及指印各│問、調查之人為「張│
│    │時28分止之第│桃園分局│尾「被詢問人」簽名處│2枚       │名志」            │
│    │一次警製調查│同安派出│                    │          │                  │
│    │筆錄        │所      │                    │          │                  │
├──┼──────┼────┼──────────┼─────┼─────────┤
│ 2  │96年5 月10日│桃園縣政│「應告知事項」欄「受│乙○○之簽│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
│    │22時15分至22│府警察局│詢問人」簽名處及最末│名及指印各│問、調查之人為「張│
│    │時26分止之第│桃園分局│尾「被詢問人」簽名處│2枚       │名志」            │
│    │二次警製調查│同安派出│                    │          │                  │
│    │筆錄        │所      │                    │          │                  │
├──┼──────┼────┼──────────┼─────┼─────────┤
│ 3  │「乙○○」之│桃園縣政│「問:右述口卡照片資│乙○○之簽│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
│    │口卡片      │府警察局│料是否你本人?答:是│名及指印各│問、調查及該口卡所│
│    │(偵卷第10頁│桃園分局│我本人。」等字句處  │1枚       │示之人為「乙○○」│
│    │)          │同安派出│                    │          │                  │
│    │            │所      │                    │          │                  │
├──┼──────┼────┼──────────┼─────┼─────────┤
│ 4  │警方攝製之「│桃園縣政│「問:上述照片是否你│乙○○之簽│單純表示該照片所示│
│    │乙○○」相片│府警察局│本人?年籍資料為何?│名及指印各│之人係「乙○○」  │
│    │(偵卷第27頁│桃園分局│答:是我本人,25歲,│1枚       │                  │
│    │)          │同安派出│乙○○。」等字句處  │          │                  │
│    │            │所      │                    │          │                  │
├──┼──────┼────┼──────────┼─────┼─────────┤
│ 5  │被告戊○○現│桃園縣政│「問:是何人丟棄?答│乙○○之簽│單純表示該次接受警│
│    │場指認照片  │府警察局│:是我丟棄的。」等字│名及指印各│方詢問之人為「張名│
│    │(偵卷第25頁│桃園分局│句處                │2枚       │志」              │
│    │、第26頁)  │同安派出│                    │          │                  │
│    │            │所      │                    │          │                  │
├──┼──────┼────┼──────────┼─────┼─────────┤
│ 6  │中國信託商業│桃園縣政│「問:上述明細是否你│乙○○之簽│單純表示該次接受警│
│    │銀行金鈴鹿汽│府警察局│盜刷並偽造簽名?簽何│名1 枚及指│方詢問之人為「張名│
│    │車生活館簽帳│桃園分局│人名字?答:是我簽的│印2 枚    │志」              │
│    │單影本      │同安派出│,我簽陳明祥。」等字│          │                  │
│    │            │所      │句處                │          │                  │
├──┴──────┴────┴──────────┴─────┴─────────┤
│二、偽造之文書                                                                    │
├──┬──────┬────┬──────────┬─────┬─────────┤
│編號│  文件名稱  │行為地點│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表彰之意思    │
├──┼──────┼────┼──────────┼─────┼─────────┤
│ 1  │96年5 月10日│桃園縣政│筆錄騎縫處          │乙○○之指│依習慣係確認合併3 │
│    │16時17分至17│府警察局│                    │印共4 枚  │頁而成之該份筆錄係│
│    │時28分止之第│桃園分局│                    │          │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
│    │一次警製調查│同安派出│                    │          │性                │
│    │筆錄        │所      │                    │          │                  │
├──┼──────┼────┼──────────┼─────┼─────────┤
│ 2  │96年5 月10日│桃園縣政│筆錄騎縫處          │乙○○之指│依習慣係確認合併2 │
│    │22時15分至22│府警察局│                    │印共2 枚  │頁而成之該份筆錄係│
│    │時26分止之第│桃園分局│                    │          │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
│    │二次警製調查│同安派出│                    │          │性                │
│    │筆錄        │所      │                    │          │                  │
│    │            │        ├──────────┼─────┼─────────┤
│    │            │        │「問:現在是夜間20時│乙○○之簽│表示確認「乙○○」│
│    │            │        │18分,你是否願意製作│名及指印各│同意警方進行夜間詢│
│    │            │        │談話筆錄?答:願意。│1枚       │問                │
│    │            │        │」等字句處          │          │                  │
│    │            │        ├──────────┼─────┼─────────┤
│    │            │        │「問:警方提示當日購│乙○○之簽│表示確認該詢答記載│
│    │            │        │物簽單2 張,單上之簽│名及指印各│內容經「乙○○」之│
│    │            │        │名『陳明祥』是何人所│1枚       │同意且符實情或其意│
│    │            │        │簽?答:是我簽的。」│          │                  │
│    │            │        │等字句處            │          │                  │
├──┼──────┼────┼──────────┼─────┼─────────┤
│ 3  │96年5 月10日│桃園縣政│「被告知人」簽名處  │乙○○之簽│表示警方確有依法告│
│    │15時許之警製│府警察局│                    │名及指印各│知「乙○○」於應詢│
│    │權利告知通知│桃園分局│                    │1枚       │時得行使之法定權利│
│    │書          │同安派出│                    │          │                  │
│    │(偵卷第9 頁│所      │                    │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甲○○部分
┌─────────────────────────────────────────┐
│一、偽造之署押                                                                    │
├──┬──────┬────┬──────────┬─────┬─────────┤
│編號│  文件名稱  │行為地點│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表彰之意思    │
├──┼──────┼────┼──────────┼─────┼─────────┤
│ 1  │96年5 月10日│桃園縣政│「應告知事項」欄「受│蔡建宏之簽│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
│    │20時20分至21│府警察局│詢問人」簽名處及最末│名及指印各│問、調查之人為「蔡│
│    │時35分止之第│桃園分局│尾「被詢問人」簽名處│2枚       │建宏」            │
│    │一次警製調查│同安派出│                    │          │                  │
│    │筆錄        │所      │                    │          │                  │
├──┼──────┼────┼──────────┼─────┼─────────┤
│ 2  │「丁○○」之│桃園縣政│口卡片空白處        │蔡建宏之簽│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
│    │口卡片      │府警察局│                    │名及指印各│問、調查及該口卡所│
│    │(偵卷第16頁│桃園分局│                    │1枚       │示之人為「蔡建宏」│
│    │)          │同安派出│                    │          │                  │
│    │            │所      │                    │          │                  │
├──┼──────┼────┼──────────┼─────┼─────────┤
│ 3  │警方攝製之「│桃園縣政│「問:上述照片是否你│蔡建宏之簽│單純表示該照片所示│
│    │蔡建宏」相片│府警察局│本人?正確年籍資料為│名及指印各│之人係「蔡建宏」  │
│    │(偵卷第17頁│桃園分局│何?答:是。蔡建宏。│1枚       │                  │
│    │)          │同安派出│」等字句處          │          │                  │
│    │            │所      │                    │          │                  │
├──┴──────┴────┴──────────┴─────┴─────────┤
│二、偽造之文書                                                                    │
├──┬──────┬────┬──────────┬─────┬─────────┤
│編號│  文件名稱  │行為地點│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表彰之意思    │
├──┼──────┼────┼──────────┼─────┼─────────┤
│ 1  │96年5 月10日│桃園縣政│筆錄騎縫處          │蔡建宏之指│依習慣係確認合併3 │
│    │20時20分至21│府警察局│                    │印共4 枚  │頁而成之該份筆錄係│
│    │時35分止之第│桃園分局│                    │          │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
│    │一次警製調查│同安派出│                    │          │性                │
│    │筆錄        │所      │                    │          │                  │
│    │            │        ├──────────┼─────┼─────────┤
│    │            │        │「問:現在是夜間20時│蔡建宏之簽│表示確認「蔡建宏」│
│    │            │        │25分,你是否願意製作│名及指印各│同意警方進行夜間詢│
│    │            │        │談話筆錄?答:願意。│1枚       │問                │
│    │            │        │」等字句處          │          │                  │
├──┼──────┼────┼──────────┼─────┼─────────┤
│ 2  │96年5 月10日│桃園縣政│「被告知人」簽名處  │蔡建宏之簽│表示警方確有依法告│
│    │之警製權利告│府警察局│                    │名及指印各│知「蔡建宏」於應詢│
│    │知通知書(偵│桃園分局│                    │1枚       │時得行使之法定權利│
│    │卷第15 頁) │同安派出│                    │(起訴書誤│                  │
│    │            │所      │                    │載為「張名│                  │
│    │            │        │                    │志」之簽名│                  │
│    │            │        │                    │及指印)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9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