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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張連財林明俊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子○○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三五八號、第三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子○○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信用卡簽帳單(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上偽造之「陳休義」署押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子○○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縮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李銘祥(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打開戊○○、癸○○、己○○、丙○、乙○○及壬○○等人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機車座墊,伸手進入機車置物箱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戊○○、癸○○、己○○、丙○、乙○○及壬○○等人所有之財物。

二、子○○復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方冠智(另案審理中)、李銘祥(另案審理中)、丁建豐(另案審理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一時許,由方冠智駕車搭載子○○、李銘祥、丁建豐,駛經臺北縣中和市○○路九十三號「舒美特家具生活館」前,見庚○○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NN-五一0號機車停放在「舒美特家具生活館」前,走入該店內,四人遂心生歹念,推由子○○及李銘祥下車行至該機車旁,子○○負責擋住店內庚○○之視線,以利行竊,而李銘祥則徒手打開庚○○前開機車座墊後伸手進入該機車置物箱內,竊取庚○○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興南分部金融卡及機車行照、駕照各乙張),得手後,二人隨即返回前開方冠智所駕駛在旁接應之車輛上車離去,並將前開竊得之庚○○農會金融卡交予方冠智,旋方冠智與子○○、李銘祥、丁建豐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子○○、丁建豐二人在車上把風,方冠智、李銘祥二人遂持上開竊得之庚○○農會金融卡,自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八分起至二十二時零一分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三八號「SOGO」百貨公司旁之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接續在該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方冠智猜得之密碼四次,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為庚○○或得其合法授權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四筆交付方冠智現金共新臺幣(下同)八萬元(每筆二萬元,手續費七元,四筆時間分別為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八分許、二十一時三十九分許、二十一時四十一分許、二十一時四十三分許);另以轉帳至方冠智先前自跳蚤市場以二千元代價所購買之三個金融機構帳戶中之方式(每次轉帳手續費十八元),分二次轉入十萬元、十二萬元至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時間為當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二十二時零分許),分三次轉入十萬元、十萬元、二千五百元至郵政儲金匯業局板橋二十六支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時間為當日二十一時四十七分許、二十一時五十六分許、二十二時零一分許),又分二次每次各十萬元轉入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時間為當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許、二十一時五十九分許),以此方式接續盜領庚○○之存款共計七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四元,得手後,子○○分得六萬元,李銘祥分得十六萬元,丁建豐分得五萬元,餘款則全歸方冠智取得。

三、子○○復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劉人豪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由劉人豪駕駛車牌號碼:Q七-三八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停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三五號前,由子○○在車上把風,劉人豪則下車前往同放於該處之丁○○所有車牌號碼:OYA-三四0號機車旁,徒手打開該機車座墊後,伸手進入該機車置物箱內竊取丁○○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八千元、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農民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印鑑、車駕照、健保卡及大昌證券電話交易卡等物),得手後,二人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十八時許,持前開竊得之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三四號之越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越多公司),由子○○在旁把風,劉人豪持上開信用卡佯稱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向越多公司購買十五吋電腦液晶螢幕一個,嗣將該信用卡交付越多公司店員何芯莉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經何芯莉交付一式三聯之簽帳單(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第三聯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根聯)後,劉人豪即假冒「陳休義」之名義,在前開刷卡簽帳單上偽簽「陳休義」(起訴書誤載為「丁○○」)之署押(因該一式三聯之簽帳單第二、三聯均採複寫方法,故一次簽名即產生三枚署押),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再持交何芯莉而行使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越多公司陷於錯誤以為其係該信用卡持卡人本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十五吋電腦液晶螢幕一個(價值一萬二千六百元)予劉人豪,且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依約先行墊付其簽帳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丁○○、陳休義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全。

四、嗣經警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九0號三十三樓查獲方冠智,並於其身上起獲剩餘贓款二萬四千元;復經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三號十三樓之二查獲子○○、李銘祥及劉人豪,並起出戊○○、己○○、癸○○、丙○、乙○○及壬○○等人部分遭竊物品及越多公司前開十五吋電腦液晶螢幕一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右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據被害人戊○○、癸○○、己○○、丙○、乙○○及壬○○等人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遭竊取置放於渠等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如附表一所示財物等情綦詳在卷,並有經警於右揭時地查獲被告時並起出被害人戊○○、己○○、癸○○、丙○、乙○○及壬○○等人部分遭竊物品,而由被害人戊○○、己○○、癸○○、丙○、乙○○及壬○○領回並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乙紙附卷足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三號偵查卷第五七頁、第五八頁、第一0五頁、第一0九頁、第一百頁、第一一四頁),而共犯李銘祥於警詢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承有與被告共犯附表一編號一、二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見同上偵查卷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警詢筆錄及原審卷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份犯行,洵堪認定。

三、右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指述之被害情節及共犯李銘祥、方冠智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之共犯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字第三六二三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五0頁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二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方冠智及李銘祥並因與被告共犯此部份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三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判處罪刑在案(其中方冠智已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憑,復有被害人庚○○出具之贓物領據乙紙、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自動提款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十幀、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0)北縣中農信字第0六五三號函檢附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查詢表及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交易明細報表影本各乙紙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二號偵查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

四、訊據被告子○○於調查中雖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辯稱:伊只是坐在劉人豪車上,劉人豪說要下車買東西,伊並不知道劉人豪要去行竊,也沒有跟劉人豪一起去盜刷及分到錢,是之後劉人豪跟伊說才知情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有與劉人豪共犯右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核與共犯劉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如何與被告共犯此部份犯行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字第三六二三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警詢筆錄、同日訊問筆錄),並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在卷,且有偽簽「陳休義」署押之越多公司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乙紙附卷可考(見同上偵字第三六二三號偵查卷第六0頁),而證人即越多公司職員何蕊莉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八時許,有二個男性持丁○○的信用卡到店裡購買十五吋液晶螢幕,當時那二名客人說要購買放在櫥窗裡的現貨十五吋液晶螢幕送人,結帳時,他們簽寫的名字並非丁○○,而是與丁○○的英文姓名諧音,如果他們簽寫的是丁○○,伊就會有警覺,刷卡之後,他們就把螢幕抱走了,後來因為銀行通知丁○○,而丁○○打電話到我們公司,我們才發現有盜刷信用卡的情形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三六二三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何蕊莉所述,當時持被害人丁○○所有上揭信用卡前往越多公司刷卡購物者係二名男子,而查劉人豪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三五號前竊取被害人丁○○所有置放機車坐墊下置物箱皮包內之上揭信用卡時,被告既供承當時同在附近,則旋於同日十八時許持該信用卡前往越多公司冒刷消費之該二名男子應係被告與劉人豪二人,而查被告若非與劉人豪共犯本件犯行,何以其搭乘劉人豪自小客車前往前揭被害人丁○○停放機車處時,劉人豪下車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財物時,被告又豈能謂毫無所知,且又何以與劉人豪同持上揭被害人丁○○被竊之信用卡前往該越多公司冒刷消費,是被告事後翻異前供否認參與此部份犯行,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份犯行,應堪認定。

五、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一般持信用卡交易時,特約商店人員將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記載事項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刷卡機刷卡方式)或一式三聯(手動刷卡方式),經持卡人簽名後,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且為私人製作之文書,自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第五八二0號判決)。核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銘祥就如附表一之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與方冠智、李銘祥、丁建豐等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暨與劉人豪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陳休義」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一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互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至被告與方冠智、李銘祥、丁建豐四人持被害人庚○○所有上揭農會金融卡盜領存款及提款轉帳行為,各該次提領款項及轉帳之行為同時同地密接為之,且係同時使同一付款設備付款,侵害法益單一,核屬接續犯,應單純成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九十三號「舒美特家具生活館」前竊盜及嗣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述公訴人起訴事實而經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子○○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劉人豪持竊得之被害人丁○○所有上揭信用卡前往越多公司刷卡消費,在越多公司職員所開立之簽帳單(一式三聯)上偽簽「陳休義」署押後並行使,因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難認該簽帳單係供被告等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至被告因持竊得之被害人丁○○所有上揭信用卡前往刷卡消費,使越多公司職員陷於錯誤交付渠等詐購財物,而成立詐欺取財罪,該簽帳單亦顯非供被告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原審非僅就該簽帳單上偽造之「陳休義」署押宣告沒收,而認被告所持有之該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其論斷尚有未當,又刑法之連續犯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緊接之時間,以相似之手段,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始足成立,查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雖屬於同一罪質之犯罪,然彼等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罪名並非同一,核與連續犯須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之要件並不相符,自無論以連續犯之可言,原審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均係對於他人(自動付款設備係自然人之替代)施用詐術,二罪間之構成要件並無不同,而認被告就此二罪所為應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其論斷同有未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正值年輕體健,竟不思力求上進,反貪圖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置於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財物,並盜領他人存款、盜刷他人信用卡,造成他人財物無端損失,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至簽帳單上偽造之「陳休義」署押三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打開被害人辛○○、甲○○之機車座墊,伸手入置物箱內竊取被害人辛○○、甲○○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訊據被告子○○否認有此部份竊盜犯行,而查劉人豪及李銘祥於警詢時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固均供稱被害人辛○○及甲○○所有之國民銘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辛○○的駕照是撿到的,並非子○○偷來交給伊的,伊跟劉人豪打算先推給子○○,去完警察局後到法院再承認,因為當時我們與被告不好,所以才推到被告身上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劉人豪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稱:伊在新竹被抓時是冒用甲○○的身分,因為怕被識破無法交保,所以才說甲○○的地院審理中有承認甲○○的東西是伊偷的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李銘祥及劉人豪就被害人辛○○及甲○○所有之國民駕照等物如何取得乙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況查並未自被告處查獲何被害人辛○○及甲○○失竊之如附表二所示財物,是並無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劉人豪及李銘祥上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係屬事實,實難執此有先後不一之供述據為被告涉有此部份竊盜犯行之認定,被告此部份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之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二號)略以:被告子○○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光華路口,竊取被害人潘麗秋置於機車內之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支、戒指一個、國民、金融卡、提款卡及支票等物),得手後,留供己用;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四二號前,以徒手板開被害人李文鈴所有車牌號碼GKB-八六九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被害人李文鈴所有之紅色背包、記事本及如附表三所列之信用卡、現金卡,得手後,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三0四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同址之二二三號之臺北中小企業銀行,連續以持用上開被害人李文鈴信用卡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以預借現金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現金,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三0四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千元鈔票五十九張即五萬九千元、金融卡七張及信用卡七張(以上均已發還所有人),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罪嫌,並以此部份與前開公訴人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訊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之初否認有此部份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查本案被告竊盜及詐欺取財之最後一次犯罪時間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與此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時間相距約近一年,顯非時間緊接,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時並萌生預定於一年內再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此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訴之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且查被告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該犯行係因貪心臨時起意所為云云(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先後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自始即均非在其一個預定犯罪計劃範圍內,此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訴被告所為犯行核與本案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張 傳 栗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所得財物  │被害人│行竊方式│
│    │          │之機車車牌號碼)│(現金:新臺幣)│      │        │
├──┼─────┼────────┼────────┼───┼────┤
│ 一 │九十年十月│臺北縣板橋市南雅│皮包(內含身分證│戊○○│與李銘祥│
│    │間某日某時│路一段一一九號 │、汽機車駕照、機│      │二人共同│
│    │          │車牌號碼:PMY│車行照、郵局提款│      │徒手行竊│
│    │          │-八三一號機車置│卡各一張)一只  │      │        │
├──┼─────┼────────┼────────┼───┼────┤
│ 二 │九十年十二│臺北縣新莊市龍安│現金一萬元、美金│癸○○│單獨一人│
│    │月五日八時│路二八0號      │一百五十元及中國│      │徒手行竊│
│    │四十分許  │車牌號碼不詳機車│信託、花旗銀行信│      │        │
│    │          │之置物箱        │用卡及中國信託、│      │        │
│    │          │                │華泰銀行金融卡、│      │        │
│    │          │                │身分證、駕照、行│      │        │
│    │          │                │照、健保卡、勞保│      │        │
│    │          │                │卡各一張        │      │        │
├──┼─────┼────────┼────────┼───┼────┤
│ 三 │九十年十二│臺北縣中和市景平│皮包(內含身分證│己○○│與李銘祥│
│    │月十四日二│路一九0號前    │及台灣銀行、花蓮│      │二人共同│
│    │十二時三十│車牌號碼:PNT│銀行、華南銀行提│      │徒手行竊│
│    │分許      │-三一九號機車之│款卡各一張、匯豐│      │        │
│    │          │置物箱          │及慶豐銀行信用卡│      │        │
│    │          │                │各一張)一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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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一年一│臺北縣中和市景新│皮夾(內含身分證│丙  ○│與李銘祥│
│    │月二日十五│街二三五號      │、學生證、宏鷹人│      │二人共同│
│    │時許      │車牌號碼:QK六│事廣告公司請款單│      │徒手行竊│
│    │          │-三八0號機車之│、行照、保險卡各│      │        │
│    │          │置物箱          │一張、現金四千五│      │        │
│    │          │                │百元)一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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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一年一│臺北市○○路、基│汽車駕照、彰化銀│乙○○│與李銘祥│
│    │月十二日下│隆路口車牌號碼:│行金融卡各一張及│      │二人共同│
│    │午某時    │FDG-三四九號│現金八千元      │      │徒手行竊│
│    │          │機車之置物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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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一年一│臺北縣永和市中正│身分證、健保卡、│壬○○│與李銘祥│
│    │月十五日十│路一七0號      │機車駕照、行照、│      │二人共同│
│    │六時三十分│車牌號碼:FC六│台新銀行簽帳金融│      │徒手行竊│
│    │許        │-二四一號機車之│卡及信用卡、中興│      │        │
│    │          │置物箱          │銀行信用卡各一張│      │        │
│    │          │                │、NOKIA八二│      │        │
│    │          │                │五0行動電話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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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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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失  竊  財  物    │  被害人│
│    │              │                │(現金: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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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年八月二十│臺中縣臺中市崇德│汽車駕照、機車駕    │  辛○○│
│    │日八時三十分許│路與大連路口    │照、機車行照及遠    │        │
│    │              │                │東國際商銀、新竹    │        │
│    │              │                │國際商銀、臺北國    │        │
│    │              │                │際商銀信用卡各一    │        │
│    │              │                │張及臺北國際商銀    │        │
│    │              │                │、郵局提款卡各一    │        │
│    │              │                │張及現金一千五百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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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年九月六日│臺北縣三峽鎮大埔│皮包(內含身分證    │  甲○○│
│    │十七時許      │里二五鄰二閨路一│、汽車駕照、機車    │        │
│    │              │六二號門口      │駕照、健保卡、機    │        │
│    │              │                │車行照、機車保險    │        │
│    │              │                │卡、大埔郵局提款    │        │
│    │              │                │卡、中國信託商業    │        │
│    │              │                │銀行信用卡各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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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