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73號
102年度訴字第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思邈
- 選任辯護人
- 陳子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882 、24883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思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思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俗稱「K 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敬賢(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案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上午6 、7 時許,接獲案外人簡宏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得知簡宏儒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K 他命」,嗣經當庭更正)後,認得向林思邈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再行轉賣,旋於同日上午7 時許,前往林思邈位於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之住處樓下詢問林思邈後,林思邈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0.3 公克)予蔡敬賢,蔡敬賢則當場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林思邈,林思邈因此賺取該價金與販入價額間之差額以營利。
(二)施雅玲受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天」友人之委託,於101 年6 月13日下午7 時12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林思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林思邈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林思邈於接獲上開電話後,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電話中以暗語與施雅玲約明毒品之種類(「臭臭」指愷他命),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施雅玲旋即前往林思邈上開住處樓下交易,由林思邈交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包予施雅玲,施雅玲則當場交付價金1,000 元予林思邈,林思邈因此賺取該價金與販入價額間之差額以營利。
(三)邱志賢受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國偉」友人之委託,於101 年7 月7 日上午0 時5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林思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林思邈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思邈於接獲上開來電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電話中與邱志賢以暗語約明毒品之種類(「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額(「一張」指金額1,000元),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旋於同日上午1 時49分許後之某時,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與經邱志賢陪同前來之「林國偉」交易,由林思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0.2 公克),「林國偉」則當場交付價金1,000 元與林思邈,林思邈因此賺取該價金與販入價額間之差額以營利。嗣因蔡敬賢為其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林思邈,而為警查悉上開(一)之事實。復經警對林思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二)(三)之事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蔡敬賢、施雅玲、邱志賢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渠等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已簽署結文,且被告林思邈及辯護人亦未能指出上開證人等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本院訴字第2573號卷一第35頁、第73頁正面、第86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辯護人另對證人蔡敬賢、施雅玲、邱志賢於警詢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惟該項證據既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就該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為論述,至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言雖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之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 年3 月20日上午,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之住處樓下,收受蔡敬賢所交付之現金1,000 元;有於同年6 月13日與施雅玲上開門號之電話聯絡,並與施雅玲見面;及有於同年7 月7 日與邱志賢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略辯稱:伊並未交付毒品給蔡敬賢,是伊朋友黃祥烜(綽號「阿樂」)交付的,當時伊有跟蔡敬賢拿錢,是蔡敬賢返還之前跟他借的錢。當天施雅玲是透過伊要找黃祥烜,之後施雅玲就去找黃祥烜,伊就沒有接觸到了,伊沒有拿毒品給施雅玲。伊不認識邱志賢,是邱志賢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朋友有辦法處理毒品,伊就說有,伊打電話叫黃祥烜過去,伊沒有去交易現場等語。辯護意旨略以:①蔡敬賢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為求減輕刑責,乃自白犯罪並陳稱毒品來源係被告,因此獲得減刑機會,其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自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依據。況本案並無被告與蔡敬賢之通訊監察譯文紀錄,而證人蔡敬賢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證就購買毒品之價金部分前後不一,更足認其證言不足採信。②依證人施雅玲於審理中之證言,被告僅是將有人要買毒品之訊息告知黃祥烜後,由黃祥烜自行決定是否要交易,其毒品之交付、買賣及價金之收受,皆與被告無涉,被告自不該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又觀諸證人施雅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其表達斷斷續續、語焉不詳,足認其於訊問當時壓力過大,且審酌其年僅20歲,突遭拘提訊問,其心理上之恐嚇可想而知,復參酌其於審理中勇於指認黃祥烜方為販毒者等情,足徵證人施雅玲於審理中之證言方為真實。③依證人邱志賢於審理中之證述,雖其有與被告電話聯絡,且有提及毒品之情形,然係因邱志賢知道被告有認識販賣毒品之人即黃祥烜,方會打電話給被告,希望被告將訊息轉達予黃祥烜,邱志賢亦明確證稱當天來交付毒品者並非被告,足見被告所辯其僅為聯絡之人,實際販賣毒品者為黃祥烜等語,係屬真實。
二、經查: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敬賢部分:
1、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警方於101 年3 月20日偵辦蔡敬賢涉嫌毒品案時,蔡嫌供稱於101 年3 月20日7 時許至你○○區○○路000 巷0 號2 樓住處,以每小包安非他命700 元之代價向你購得,請問是否屬實?)是,屬實。我承認我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蔡敬賢。」等語(偵字第24882 號卷第4 頁);又於偵查中自陳:「他(按指蔡敬賢)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沒有,我幫他打電話給阿樂,我跟阿樂拿安非他命之後再拿過去給蔡敬賢,阿樂的電話現在已經斷掉找不到人。」、「因為小猴(按指蔡敬賢)當時說他只有700 元,所以我只有跟阿樂拿700 元。」等語(偵字第24882 號卷第32頁)。又證人蔡敬賢於偵查中證稱: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當天上午6 、7 點左右,簡宏儒有先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我0000000000號電話,叫我幫他買安非他命,之後我就直接到被告蘆洲住處吹口哨,他就下樓問我要做什麼,我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他說有或是等一下,之後就立刻上樓拿安非他命下來給我,沒有去其他地方,我在樓下等他,他當時拿一包以夾鏈袋包裝之安非他命給我,我在他上樓之前有拿1,000 元給他,我拿了安非他命之後就去蘆洲概念網咖拿給簡宏儒等語(偵字第24882 號卷第55頁),復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證人蔡敬賢於101 年10月23日偵訊影音光碟結果,認檢察官於上開訊問過程中語氣溫和、態度良好,蔡敬賢亦未有抗拒之情形,且該勘驗內容與上開蔡敬賢偵查筆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本院訴字第2573號卷一第180 頁正面至第184 頁反面)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於警詢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證人蔡敬賢上開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蔡敬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 份(偵字第24882 號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佐,且蔡敬賢與被告素無仇怨(本院訴字第2573號卷一第144 頁反面至145 頁正面),衡情尚無誣陷被告之理,應認被告上開自白及證人蔡敬賢於偵查中之證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之交易金額(700 元)與證人蔡敬賢於偵查中所稱之交易金額(1,000 元)雖略有不符,本院衡酌證人蔡敬賢於審理中證稱:「(問:所以毒品是1,000 元,還欠被告700 元,但是你先拿1,000 元給他?)是。」、「(問:被告要拿給你0.3 公克安非他命,價值多少?他本來要賣你多少錢?)應該是1,000 元。」等語明確,故認蔡敬賢所交付之購毒交易金額應為1,000 元,較堪採信。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黃祥烜於審理中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本院訴字第2573號卷一第148 頁正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陳稱:係黃祥烜交付毒品云云(本院訴字第2573號卷一第72頁反面),嗣後於審理中改稱:當日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敬賢,是送給他的云云(本院訴字第2573號卷二第6 頁反面),因認被告就對於何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敬賢一節,其先後供述已有不一。再證人蔡敬賢於審理中雖一度改稱當日所交付之款項係返還借款之用(本院卷一第145 頁正面),惟本院審酌證人蔡敬賢於偵查及審理中從未提及黃祥烜其人,已與被告所辯係黃祥烜交付毒品予蔡敬賢不符,且蔡敬賢於審理中對於其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究係購買毒品抑或返還借款之用等情,所言閃爍其詞,顯有迴護被告之情,況以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不斐,被告絕無無償提供予蔡敬賢而不收取費用之理,應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顯與事理有違,尚難採信。至辯護人所辯蔡敬賢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為求減輕刑責而指證被告云云,惟以本院係將蔡敬賢上開證言與其他事證相互勾稽結果,方認其證言堪以採信,自不得僅憑蔡敬賢另涉他案,率予否認其證言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施雅玲部分:
1、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經提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通話是我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給施雅玲,『臭臭』是K 他命,『拿』是要跟我購買的意思。」、「(經警提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該簡訊代表我要販賣每小包1,000 元的K 他命給施雅玲。」等語(偵字第24883 號卷第4 頁)。又證人施雅玲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代表我要跟林思邈購買1,000 元之K 他命,這次是在101年6 月13日下午7 時40分許,在蘆洲市光華路林思邈住處樓下,林思邈與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跟林思邈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我買。」等語(偵字第24833 號卷第40頁),再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證人施雅玲於101 年8 月9 日偵訊錄音光碟結果,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語氣溫和、態度良好,施雅玲亦未有抗拒之情形,且該勘驗內容與上開施雅玲偵查筆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訴字第2573號卷一第170 頁正面至第172 頁正面)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於警詢中之任意性自白與證人施雅玲上開偵查中之證言相符,復經警方依法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被告與施雅玲於101 年6 月13日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通話內容譯文,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000604號通訊監察書1 份(本院訴字第2573號卷一第76、77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字第24833 號卷第14頁正反面)、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偵字第24833 號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參,且以施雅玲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怨(本院訴字第2573號卷一第138 頁反面),衡情尚無誣陷被告之理,應認被告上開自白及證人施雅玲於偵查中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查:證人黃祥烜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已如前述。又證人施雅玲於審理中雖改稱:當天我聯絡被告,被告聯絡「阿樂」,問「阿樂」有沒有K 他命。K 他命是「阿樂」交給我的。當時我與被告有一起去,去的路途中被告就迷路了,但是還是有找到「阿樂」,錢有交給「阿樂」等語(本院訴字第2573號卷一第139 頁正面),惟以證人施雅玲於審理中所證被告本欲與伊共同前往購買,然於路途中迷路云云,顯與被告所辯伊負責聯絡後,即由施雅玲自行前往交易云云不甚符合,況觀諸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施雅玲確有相約於被告上開住處見面,而被告若僅單純介紹施雅玲向黃祥烜購買毒品,大可吩咐施雅玲自行前往交易地點即可,又豈有大費周章吩咐施雅玲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會合之理,應認被告、證人施雅玲所稱被告並未前往交易現場云云,顯與事理不符,尚難採信,應以證人施雅玲於偵查中所證係於被告上開住處交易等語,方屬實情。至辯護人所辯施雅玲於偵查中之證言斷斷續續、語焉不詳云云部分,惟依本院勘驗證人施雅玲上開偵訊錄音光碟所作為之勘驗筆錄1 份(本院訴字第2573號卷一第170 頁正面至第172 頁正面)觀之,施雅玲固於該次偵訊中就部分問題有未為回答或語意不清情事,然其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節,其證述十分明確,尚無辯護人所指語焉不詳之情形,是辯護人執此認施雅玲於偵查中之證言不足採信云云,尚屬無稽。準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國偉」部分:1、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經提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阿賢』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毒品,我告訴他有,並問他需要的數量為何。」、(經提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是『阿賢』告訴我要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我和他約在三重區五華街的全家便利超商旁交易。」、「(經提示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告訴『阿賢』我快到三重區五華街的全家便利超商了。」、「(此次毒品交易)有成功,101年7 月7 日約2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全家便利超商旁邊,我將1 小包安非他命(約0.2 公克)以1,000 元的價錢賣給『阿賢』。」(偵字第789 號卷第3 頁反面);於偵查中亦自承:「(經提示如附表編號四至六、八、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要販賣1,000 元0.2 公克安非他命給邱志賢,交易地點是在三重五華街便利商店,交易時間是101 年7 月7 日凌晨某時,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他請我幫他買,不是我直接賣給他,也不是合資購買。」等語(偵字第789 號卷第28、29頁),核與證人邱志賢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如附表編號四至六、
八、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代表我打電話給林思邈,說我朋友要買1,000 元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的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有一家麥當勞,交易時間是101 年7 月7 日1 時49分過約10幾分鐘,當時是由我朋友林國偉跟林思邈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林國偉請林思邈幫他買,也不是合資購買,而是直接向林思邈購買安非他命。當時我全程在場看他們二人交易,他們交易完成就走了。」等語(偵字第789 號卷第35頁)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證人邱志賢於102 年1 月16日偵訊影音光碟結果,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語氣溫和、態度良好,邱志賢亦未有抗拒之情形,勘驗內容亦與上開邱志賢偵查筆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176 頁正面至第179 頁正面)在卷可參。復經警依法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被告與邱志賢於101 年7 月7 日有如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之通話內容譯文,有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000826號通訊監察書1 份(本院訴字第2573號卷一第80、81頁)、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字第789 號卷第9 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偵字第789 號卷第12頁正面至第14頁反面)在卷可查。本院審酌邱志賢與被告並無何項仇怨(本院訴字第2573號卷一第142 頁反面),衡情尚無誣陷被告之理,應認被告上開自白及證人邱志賢於偵查中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伊係販賣毒品予邱志賢,雖與證人邱志賢所稱係伊友人「林國偉」向被告購得毒品一節有所不符,然考以本案既係邱志賢與被告以電話聯絡購毒事宜,邱志賢並偕同「林國偉」前往交易,則被告縱於主觀上認定係邱志賢向其購毒,亦與情理無違,並應以證人邱志賢於偵查中所證係其偕同友人「林國偉」向被告購毒等情,較堪採信。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查:證人黃祥烜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同前所述。又證人邱志賢於審理中雖改稱:當天我有在現場,可是後來我去買東西,林國偉、被告私下接觸,因為我算中間人。當天去的時候我有在現場,我帶我朋友過去,約在全家便利商店,被告說稍後才會到,我就離開去買鹹酥雞,我買完後,他們就結束了,我也沒看到被告有沒有來。我不確定賣毒品的是被告還是其他人,因為我事後聽林國偉說是被告朋友來的,並不是被告來等語(本院訴字第2573號卷一第142頁反面至第143 頁正面)。惟觀諸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多次於電話中向邱志賢表示「那我到打給你」、「我現在要過去了」、「我在五華街家樂福這裡」、「我坐車子」、「抱歉抱歉,等我一下下」等語,被告顯係親自前往交易;又依附表編號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邱志賢詢問「昨天那個是你自己的喔?」時,答稱「算是啦」等語,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國偉」無訛。況被告本身若無販賣毒品之意思,豈有密集與邱志賢為上開電話聯繫,並約明交易時間、地點之情;至邱志賢雖改稱沒有見到被告前往交易云云,然邱志賢此部分之證言,不僅與其於偵查中所證於交易時「全程在場」等語不符,且以邱志賢既特意偕同「林國偉」前往該處,顯有將「林國偉」介紹予被告之意,又豈有於交易關鍵時點,「適巧」離開前往購物之理,應認邱志賢此部分之翻供內容,顯有迴護被告之情,要難採信。是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然被告自始即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致無從得知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利情事,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否認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本院審酌被告與蔡敬賢等人均無何項親屬或親密友人之關係,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敬賢、「林國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施雅玲,均有向渠等收取相當之價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際,其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陳,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牟利,散播毒害於國人,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造成相當之危害,並足以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顯屬非是,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尚屬低微、所獲得之利益亦非甚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各得之1,0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聯絡使用,惟以該門號之申登人並非被告,有遠傳資料查詢1份(他字第2653號卷第6 頁),亦無何項證據認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 │編│日期時間│A │聯絡│B │通 話 內 容 譯 文│卷業位置│ │號│ │姓名及電話│方向│姓名及電話│ │ │ │ │ │號碼 │ │號碼 │ │ │ ├─┼────┼─────┼──┼─────┼───────────┼────┤ │一│101 年6 │林思邈 │ → │施雅玲 │(“背景聲音”男:小心│101 年度│ │ │月13日下│0000000000│ │0000000000│一點,不要啦,現場說就│偵字第24│ │ │午7 時12│ │ │ │好了) │883 號卷│ │ │分49秒 │ │ │ │B:喂~ │第24、25│ │ │ │ │ │ │A:嘿~怎樣? │頁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 │B:我在五股啊,啊他們│ │ │ │ │ │ │ │ 說「臭臭」(台語)啦│ │ │ │ │ │ │ │ 。 │ │ │ │ │ │ │ │A:「臭臭」哦…還是…│ │ │ │ │ │ │ │ 好,那我知道了,啊│ │ │ │ │ │ │ │ 所以是,等一下,他│ │ │ │ │ │ │ │ 們是,怎樣的? │ │ │ │ │ │ │ │B:你要跟他講嗎? │ │ │ │ │ │ │ │A:不要,你直接跟他講│ │ │ │ │ │ │ │ 就好了,不要透過我│ │ │ │ │ │ │ │ ,我不想講,講那麼│ │ │ │ │ │ │ │ 多又沒有賺他們錢又│ │ │ │ │ │ │ │ 靠北。 │ │ │ │ │ │ │ │B:他們問說你在哪裡?│ │ │ │ │ │ │ │A:我?三重啊,啊你看│ │ │ │ │ │ │ │ 怎樣,我差不多要回│ │ │ │ │ │ │ │ 去了。 │ │ │ │ │ │ │ │B:你到家的時候打給我│ │ │ │ │ │ │ │ 。 │ │ │ │ │ │ │ │A:我很快,快要到了。│ │ │ │ │ │ │ │B:是喔,那我們現在過│ │ │ │ │ │ │ │ 去你家了哦。 │ │ │ │ │ │ │ │A:過來我家幹嘛? │ │ │ │ │ │ │ │B:拿。 │ │ │ │ │ │ │ │A:不是啊,你沒跟我講│ │ │ │ │ │ │ │ 重點啊。 │ │ │ │ │ │ │ │B:重點是什麼? │ │ │ │ │ │ │ │A:他是,怎樣的? │ │ │ │ │ │ │ │B:什麼叫他是怎樣的?│ │ │ │ │ │ │ │A:喂~ │ │ │ │ │ │ │ │B,因為是天仔要載我。│ │ │ │ │ │ │ │A:是哦,那要多少錢?│ │ │ │ │ │ │ │B:你跟他講好了。 │ │ │ │ │ │ │ │C:喂~啊郎咧刀? │ │ │ │ │ │ │ │A:我現在要回蘆洲了。│ │ │ │ │ │ │ │B:我跟你講啦,在你家│ │ │ │ │ │ │ │ 相等啦。 │ │ │ │ │ │ │ │A:呃…你現在在哪?你│ │ │ │ │ │ │ │ 們差不多多久會到?│ │ │ │ │ │ │ │C:我可能15分吧。 │ │ │ │ │ │ │ │A:15分,啊你那邊是怎│ │ │ │ │ │ │ │ 樣的? │ │ │ │ │ │ │ │C:過去再講好了,不要│ │ │ │ │ │ │ │ 在電話。 │ │ │ │ │ │ │ │A:是哦,好啦好啦。 │ │ ├─┼────┼─────┼──┼─────┼───────────┼────┤ │二│101 年6 │林思邈 │ → │施雅玲 │(簡訊)你問她多少 │同上偵卷│ │ │月13日下│0000000000│ │0000000000│ │第25頁 │ │ │午7 時18│ │ │ │ │ │ │ │分22秒 │ │ │ │ │ │ ├─┼────┼─────┼──┼─────┼───────────┼────┤ │三│101 年6 │林思邈 │ ← │施雅玲 │(簡訊)好臭害我掉一千│同上偵卷│ │ │月13日下│0000000000│ │0000000000│ │第25頁 │ │ │午7 時22│ │ │ │ │ │ │ │分4 秒 │ │ │ │ │ │ ├─┼────┼─────┼──┼─────┼───────────┼────┤ │四│101 年7 │林思邈 │ ← │邱志賢 │A:喂~ │102 年度│ │ │月7 日上│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偵字第78│ │ │午0 時50│ │ │ │A:怎樣? │9 號卷第│ │ │分24秒 │ │ │ │B:你在哪裡? │9 頁正反│ │ │ │ │ │ │A:在家裡啊。 │面 │ │ │ │ │ │ │B:是哦? │ │ │ │ │ │ │ │A:嗯。 │ │ │ │ │ │ │ │B:有件事情想拜託你。│ │ │ │ │ │ │ │A:什麼? │ │ │ │ │ │ │ │B:我想找米奇。 │ │ │ │ │ │ │ │A:蛤? │ │ │ │ │ │ │ │B:我想找米奇。 │ │ │ │ │ │ │ │A:什麼找米奇啊? │ │ │ │ │ │ │ │B:找那個蘆洲米奇啦。│ │ │ │ │ │ │ │A:Micky 哦? │ │ │ │ │ │ │ │B:對啊。 │ │ │ │ │ │ │ │A:怎麼了? │ │ │ │ │ │ │ │B:我找他有事啊。 │ │ │ │ │ │ │ │A:是…什麼?你們找他?│ │ │ │ │ │ │ │B:對阿,很嚴重的事啊│ │ │ │ │ │ │ │ 。 │ │ │ │ │ │ │ │A:我就知道,幹! │ │ │ │ │ │ │ │B:怎樣?我要跟他調東 │ │ │ │ │ │ │ │ 西。 │ │ │ │ │ │ │ │A:蛤? │ │ │ │ │ │ │ │B:我要跟他調東西啊。│ │ │ │ │ │ │ │A:那那講的好像,幹你│ │ │ │ │ │ │ │ 娘咧,好像在趴你們│ │ │ │ │ │ │ │ 一樣。 │ │ │ │ │ │ │ │B:他媽的快睡著了。 │ │ │ │ │ │ │ │A:蛤? │ │ │ │ │ │ │ │B:我快睡著了才會這樣│ │ │ │ │ │ │ │ 咩。 │ │ │ │ │ │ │ │A:我沒有跟他聯絡了。│ │ │ │ │ │ │ │B:是哦? │ │ │ │ │ │ │ │A:嗯。 │ │ │ │ │ │ │ │B:你知道他住哪嗎? │ │ │ │ │ │ │ │A:蛤? │ │ │ │ │ │ │ │B:你知道他住哪嗎? │ │ │ │ │ │ │ │A:我不知道。 │ │ │ │ │ │ │ │B:好啦好,你現在身上│ │ │ │ │ │ │ │ 有嗎? │ │ │ │ │ │ │ │A:蛤? │ │ │ │ │ │ │ │B:你現在身上有嗎? │ │ │ │ │ │ │ │A:有啊。 │ │ │ │ │ │ │ │B:多少? │ │ │ │ │ │ │ │A:你多少?你要多少?│ │ │ │ │ │ │ │B:我要十個。 │ │ │ │ │ │ │ │A:蛤? │ │ │ │ │ │ │ │B:十個。 │ │ │ │ │ │ │ │A:嗯… │ │ │ │ │ │ │ │B:開玩笑。 │ │ │ │ │ │ │ │A:不要鬧了。 │ │ │ │ │ │ │ │B:要不然你現在剩下大│ │ │ │ │ │ │ │ 概多少錢? │ │ │ │ │ │ │ │A:蛤? │ │ │ │ │ │ │ │B:你剩多少? │ │ │ │ │ │ │ │A:沒有,看你們要多少│ │ │ │ │ │ │ │ 啊? │ │ │ │ │ │ │ │B:那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A:拜~ │ │ │ │ │ │ │ │B:拜~ │ │ ├─┼────┼─────┼──┼─────┼───────────┼────┤ │五│101 年7 │林思邈 │ ← │邱志賢 │A:喂~ │同上偵卷│ │ │月7 日上│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現在可可以過來嗎│第9 頁反│ │ │午0 時53│ │ │ │ ? │面 │ │ │分7 秒 │ │ │ │A:啊你要多少你還沒跟│ │ │ │ │ │ │ │ 我講啊。 │ │ │ │ │ │ │ │B:一張啊。 │ │ │ │ │ │ │ │A:是哦? │ │ │ │ │ │ │ │B:對啊。 │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 │B:我在那個,上次那個│ │ │ │ │ │ │ │ 全家這邊。 │ │ │ │ │ │ │ │A:蛤? │ │ │ │ │ │ │ │B:全家。 │ │ │ │ │ │ │ │A:好,那我到打給你。│ │ │ │ │ │ │ │B:好,那你那個,ㄟ…│ │ │ │ │ │ │ │A:蛤? │ │ │ │ │ │ │ │B:量會不會太誇張? │ │ │ │ │ │ │ │A:喔…你等一下自己看│ │ │ │ │ │ │ │ 好不好,因為我現在│ │ │ │ │ │ │ │ 也不知道怎麼跟你講│ │ │ │ │ │ │ │ ,對阿,因為我電話│ │ │ │ │ │ │ │ 中不方便跟你講。 │ │ │ │ │ │ │ │B:ok,好,拜~ │ │ │ │ │ │ │ │A:嗯。 │ │ ├─┼────┼─────┼──┼─────┼───────────┼────┤ │六│101 年7 │林思邈 │ ← │邱志賢 │A:喂~ │同上偵卷│ │ │月7 日上│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你到了嗎? │第10頁 │ │ │午1 時12│ │ │ │A:喂喂喂~我現在要過│ │ │ │分10秒 │ │ │ │ 去了,我跟你講先不│ │ │ │ │ │ │ │ 要睡著,我現在要過│ │ │ │ │ │ │ │ 去了。 │ │ │ │ │ │ │ │B:大概多久?十分鐘?│ │ │ │ │ │ │ │A:十分鐘以內。 │ │ │ │ │ │ │ │B:ok好,拜~ │ │ ├─┼────┼─────┼──┼─────┼───────────┼────┤ │七│101 年7 │林思邈 │ ← │邱志賢 │A:喂~ │同上偵卷│ │ │月7 日上│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你到哪了?我到│第10頁 │ │ │午1 時31│ │ │ │ 了。 │ │ │ │分21秒 │ │ │ │A:我在五華街家樂福這│ │ │ │ │ │ │ │ 裡。 │ │ │ │ │ │ │ │B:ok,好,拜~ │ │ │ │ │ │ │ │A:拜拜~ │ │ ├─┼────┼─────┼──┼─────┼───────────┼────┤ │八│101 年7 │林思邈 │ ← │邱志賢 │A:喂~ │同上偵卷│ │ │月7 日上│0000000000│ │0000000000│B:等你等到我心痛。 │第10頁 │ │ │午1 時40│ │ │ │A:喂~ │ │ │ │分50秒 │ │ │ │B:有沒有,到了沒? │ │ │ │ │ │ │ │A:我坐車子。 │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A:拜拜~ │ │ ├─┼────┼─────┼──┼─────┼───────────┼────┤ │九│101 年7 │林思邈 │ ← │邱志賢 │A:喂~抱歉抱歉,等我│同上偵卷│ │ │月7 日上│0000000000│ │0000000000│ 一下下。 │第10頁 │ │ │午1 時49│ │ │ │B:多久? │ │ │ │分54秒 │ │ │ │A:差不多,3 分鐘。 │ │ ├─┼────┼─────┼──┼─────┼───────────┼────┤ │十│101 年7 │林思邈 │ ← │邱志賢 │A:喂~ │同上偵卷│ │ │月7 日下│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在忙嗎? │第10頁正│ │ │午12時33│ │ │ │A:等一下哦,你說。 │反面 │ │ │分9 秒 │ │ │ │B:晚上有空嗎? │ │ │ │ │ │ │ │A:怎麼了? │ │ │ │ │ │ │ │B:昨天那個還有嗎? │ │ │ │ │ │ │ │A:有啊。 │ │ │ │ │ │ │ │B:一樣的嗎? │ │ │ │ │ │ │ │A:嗯啊。 │ │ │ │ │ │ │ │B:那我晚上打給你。 │ │ │ │ │ │ │ │A:好,對了你,你說你│ │ │ │ │ │ │ │ 現在怎麼樣,沒有,│ │ │ │ │ │ │ │ 我有問我朋友,我朋│ │ │ │ │ │ │ │ 友說他們沒跟他聯絡│ │ │ │ │ │ │ │ 啊,那如果說有要處│ │ │ │ │ │ │ │ 理的話再講。 │ │ │ │ │ │ │ │B:主要是因為,是想拜│ │ │ │ │ │ │ │ 託你,問問看人在哪│ │ │ │ │ │ │ │ 裡,我們自己去找就│ │ │ │ │ │ │ │ 好了,懂嗎? │ │ │ │ │ │ │ │A:這我真的不知道。 │ │ │ │ │ │ │ │B:所以是要拜託你問得│ │ │ │ │ │ │ │ 到就問,然後問不到│ │ │ │ │ │ │ │ 就算了。 │ │ │ │ │ │ │ │A:你要叫我去問一個我│ │ │ │ │ │ │ │ 很少聯絡的人,真的│ │ │ │ │ │ │ │ ,我有點困難。 │ │ │ │ │ │ │ │B:就是現在反正他住蘆│ │ │ │ │ │ │ │ 洲嘛,我們就是蘆洲│ │ │ │ │ │ │ │ 有認識的就到處問,│ │ │ │ │ │ │ │ 到處找這樣。 │ │ │ │ │ │ │ │A:他怎麼可能住蘆洲啊│ │ │ │ │ │ │ │ ? │ │ │ │ │ │ │ │B:他不是住蘆洲嗎? │ │ │ │ │ │ │ │A:印象中沒錯的話他好│ │ │ │ │ │ │ │ 像在板橋還是新莊吧│ │ │ │ │ │ │ │ ,忘記了。 │ │ │ │ │ │ │ │B:是哦? │ │ │ │ │ │ │ │A:反正就是板橋或新莊│ │ │ │ │ │ │ │ 啊。 │ │ │ │ │ │ │ │B:是哦? │ │ │ │ │ │ │ │A:對啊。 │ │ │ │ │ │ │ │B:反正我是沒有差。 │ │ │ │ │ │ │ │A:那你們,你當初怎麼│ │ │ │ │ │ │ │ 會想要把錢交給他?│ │ │ │ │ │ │ │B:啊當初是給我朋友咩│ │ │ │ │ │ │ │ 。 │ │ │ │ │ │ │ │A:蛤? │ │ │ │ │ │ │ │B:給我朋友咩。 │ │ │ │ │ │ │ │A:給你朋友? │ │ │ │ │ │ │ │B:對啊。 │ │ │ │ │ │ │ │A:什麼意思? │ │ │ │ │ │ │ │B:我跟我朋友一起要拿│ │ │ │ │ │ │ │ 的。 │ │ │ │ │ │ │ │A:嘿~ │ │ │ │ │ │ │ │B:對啊,一起處理的嘛│ │ │ │ │ │ │ │ ,然後我就把錢給他│ │ │ │ │ │ │ │ 叫他去處理,因為我│ │ │ │ │ │ │ │ 要上班啊。 │ │ │ │ │ │ │ │A:嗯。 │ │ │ │ │ │ │ │B:對不對,結果第一次│ │ │ │ │ │ │ │ ,第一次有啦,跟他│ │ │ │ │ │ │ │ 去有沒有,有拿到啦│ │ │ │ │ │ │ │ ,但是那個超級爛的│ │ │ │ │ │ │ │ 。 │ │ │ │ │ │ │ │A:呵~是哦? │ │ │ │ │ │ │ │B:對啊,然後就… │ │ │ │ │ │ │ │A:啊你怎麼現在才跟我│ │ │ │ │ │ │ │ 講。 │ │ │ │ │ │ │ │B:就是最近才想到,我│ │ │ │ │ │ │ │ 是聽我朋友說那個是│ │ │ │ │ │ │ │ 你介紹…有帶他過去│ │ │ │ │ │ │ │ 。 │ │ │ │ │ │ │ │A:因為我一開始,因為│ │ │ │ │ │ │ │ 我本身那時候,對啊│ │ │ │ │ │ │ │ … │ │ │ │ │ │ │ │B:那你那個不保嘛,對│ │ │ │ │ │ │ │ 不對? │ │ │ │ │ │ │ │A:不是不保啦,就剛好│ │ │ │ │ │ │ │ 臨時啦,因為我每次│ │ │ │ │ │ │ │ 都嘛…嘖~怎麼講,│ │ │ │ │ │ │ │ 不是我就是我朋友,│ │ │ │ │ │ │ │ 你懂我意思嗎? │ │ │ │ │ │ │ │B:我懂啊。 │ │ │ │ │ │ │ │A:對啊。 │ │ │ │ │ │ │ │B:啊昨天那個是你自己│ │ │ │ │ │ │ │ 的哦? │ │ │ │ │ │ │ │A:算是啦。 │ │ │ │ │ │ │ │B:算是,還不錯。 │ │ │ │ │ │ │ │A:差不多吧,跟以前差│ │ │ │ │ │ │ │ 不多吧。 │ │ │ │ │ │ │ │B:不是啦,比較耐燒。│ │ │ │ │ │ │ │A:喔,好啦,你晚上你│ │ │ │ │ │ │ │ 再打給我。 │ │ │ │ │ │ │ │B:好啊,你晚上不會睡│ │ │ │ │ │ │ │ 覺吧? │ │ │ │ │ │ │ │A:應該是不會啦,我今│ │ │ │ │ │ │ │ 天要去上班。 │ │ │ │ │ │ │ │B:上班? │ │ │ │ │ │ │ │A:對啊。 │ │ │ │ │ │ │ │B:真的假的你現在在做│ │ │ │ │ │ │ │ 事哦? │ │ │ │ │ │ │ │A:沒有啦,這幾天才開│ │ │ │ │ │ │ │ 始啦。 │ │ │ │ │ │ │ │B:哦…加油啦,看怎麼│ │ │ │ │ │ │ │ 樣晚上再聊個天吧,│ │ │ │ │ │ │ │ 拜~ │ │ │ │ │ │ │ │A: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