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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呂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呂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呂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9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1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 月1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②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③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併與前開④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 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1日下午1 時41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28之1 號2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8 月11日,經警通知林呂聰到案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嗎啡類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呂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1/8 /23,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3 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類型,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魏 俊 明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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