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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楊志雄陳海寧楊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秉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秉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鍾秉棋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6 日23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五股區○○○○道下之車牌號碼9992-YM 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玻璃球使用完畢後已丟棄)。嗣於101 年2 月7 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08 巷28號2 樓(即鍾秉棋友人張明山之住處)為警盤查,經徵得鍾秉棋同意後,警方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9992-YM 號自小客車,在車內扣得鍾秉棋所有尚未使用之吸食器1 組,並對鍾秉棋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鍾秉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憑,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於如上揭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1 年10月9 日審判筆錄第4-5 頁),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同年9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 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預備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尚未使用過),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於上開時、地盤查被告時,固一併在被告友人張明山之住處內扣得海洛因1 小包(警方秤重結果為毛重0.3 公克,淨重0.0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明山被扣到的東西不是伊的,伊也沒有使用張明山被扣案的毒品及吸食器等語(見本院101 年10月9 日審判筆錄第4 頁),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是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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