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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坤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84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坤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鄭坤盈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 年,而於95年8 月1 日停止處分出監,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㈠99年度簡字第2887號、㈡99年度簡字第51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於100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屢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9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 段20巷3 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年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44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 組及夾鏈袋2 個等物,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鄭坤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E07526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吸食器1 組、夾鏈袋2 個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 年,而於95年8 月1 日停止處分出監,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自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0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驗尿報告中呈現毒品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公訴人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夾鏈袋(起訴書原載為殘渣袋)2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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