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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何嘉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3 、6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及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何嘉偉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9年11月6 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99年11 月9日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起訴書誤載施用時間為99年1 月10日0 時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及略載施用之處所及方式部分,均予以補充) 。嗣於99年11月9 日23 時 許,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246 號前,為警盤查,因何嘉偉為毒品列管人口,自願隨同警員回警局採尿,何嘉偉並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時,即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嗣其所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事實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何嘉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有該公司100 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3 、6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被告於99年11月9日23時,係在道路上偶遭員警認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時,查知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被告乃同意隨員警回警局接受調查,並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此觀之被告當日所製作警詢筆錄即明,而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斯時,其所採尿液既尚未送驗,員警於當下顯然並無何根據而得發覺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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