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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秋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前案資料為「林秋祥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桃交簡字第三四0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又於一百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七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9727號被 告 林秋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祥於民國102年4月6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3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96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0.5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怡 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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